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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被 告 蘇炳碩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趙家光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炳碩之辯護人除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請外,並以書狀敘明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㈠不能調查者。
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炳碩因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為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茲因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以「日月光公司K7廠之電鍍製程廢水,於102 年10月1 日案發當日,因水質異常(偏酸),導致無法正常膠羽化並經沈澱處理後形成產出污泥,此種未經完善膠羽化、沈澱過程即排放入後勁溪之製程廢水,其性質究係「廢水」,抑或「污泥」?攸關本件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之適用,實有鑑定釐清之必要」,而其鑑定採樣方式及鑑定方法詳如附件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四、檢察官對前開鑑定之聲請表示意見如下:㈠囑託鑑定之採樣方式及鑑定方法: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建議採樣方式為鑑定單位擬以案發當天廢水情狀,模擬以實驗方式進行鑑定,而欲請鈞院會同鑑定單位人員至日月光公司K7廠現場採集製程廢水,再由鑑定單位依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處理之流程及方法,透過模擬案發當日廢水水質及投藥狀況,以對照實驗方式了解於PH值不同之狀態下,污泥沈澱是否有異。
惟此種無論採樣方式,或是鑑定方法,並無法確保與案發當日之情況符合,對於案件之釐清並無幫助,無論鑑定結果為何,均無法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所謂「廢水」或是「污泥」,被告(辯護人)主張由鑑定單位從科學上加以明確定義。
惟所謂「廢水」、「污泥」,應非全然是科學上所定義之名詞,而是除了工業用語以外同時加上法律認知,並非可以用科學加以明確定義。
被告(辯護人)聲請鑑定並請求鑑定機構對於涉有法律認知之名詞加以定義,並非妥適。
㈢綜上,對於被告(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難以贊同,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為「日月光公司委託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9時許,派員至日月光公司K7廠6 樓純水組,更換鹽酸(HCL32 %)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因漢華公司之員工進行上開工程,需關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之鹽酸排出,此將使鹽酸儲桶數位式液位計感應器誤判鹽酸儲桶內之鹽酸量已至低位而進行自動補充鹽酸之程序,然因疏未通知日月光公司K7廠人員停止自動補充鹽酸之設定,導致在更換止漏墊片之約半小時施工期間,不斷自動補給鹽酸至上開鹽酸儲桶內,造成約2.4 噸之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廢水處理系統之酸鹼中和池(V3)內,使K7廠廢水系統中之廢水PH值,自當日9 時30分許,開始急遽下降而呈現強酸狀態,致廢水操作發生異常,無法處理廢水中所含之「鎳」、「銅」等有害健康重金屬,……,持續經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鋪設之排水管道,排放計約5194噸之廢水至後勁溪內,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約3,000 公斤)、屬有害健康物質之鎳(數量至少排放約24.1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鎳濃度0.003mg/L 之2043倍以上)、銅(數量至少排放約14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銅濃度0.031mg/L 之146 倍以上)及強酸隨之排放於後勁溪,嚴重影響後勁溪之整體生態環境」等情(詳見起訴書第3 頁第10行至第4 頁第16行)。
六、經查,日月光公司廠製程所產生無機廢水所含重金屬,需經由酸鹼中和池(V3)《由上方溢流至》混凝池(V4)《由下方流入》混凝池2 (V5)《由上方流至》膠羽池(V6)《由中間流入》沈澱池(V7)再流入最終中和池(V9)(沈澱污泥則抽至V8池)等一連串酸鹼中和(添加液鹼)、膠羽化(凝聚)及沈澱過程加以適當處理,始符合法定放流標準;
而之所以會肇致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其因素很多,諸如案發當時V3、V4、V5、V6、V7、V8、V9各廠之實際狀況為何?K7廠6 樓純水組設備是否正常?K7廠自動補給鹽酸至上開鹽酸儲桶內有若干之鹽酸溢流?鹽酸溢流時間有多久?又上開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日月光公司員工投放若干之液鹼?……等等皆是。
因此,被告蘇炳碩之辯護人以「至日月光公司K7廠現場採集製程廢水,再由鑑定單位透過模擬案發當日廢水水質及投藥狀況,以對照實驗方式了解於PH值不同之狀態下,污泥沈澱是否有異」,而聲請鑑定;
惟本院認為前揭事後模擬案發當日廢水水質及投藥量方式,而所為之採樣,的確無法確保與案發當時之情況完全吻合。
則無論鑑定結果為何,實難對於案件之釐清有所幫助。
另所謂「廢水」、「污泥」,並非全然是科學上所定義之名詞,自不宜由鑑定機構認知定義,亦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蘇炳碩之辯護人前開聲請,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而無重要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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