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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嘉登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強制性交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共二罪),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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