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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昂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蔡和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蔡和昂業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7 年4 月1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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