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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等2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1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附表編3 至4 等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被告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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