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199,2017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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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緯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緯霖因業務過失致死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周緯霖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二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間無任何關聯性,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暨所犯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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