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354,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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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德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已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二、經查:受刑人蘇德修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蘇德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而附表所示各罪,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各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由本院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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