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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仁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侑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12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1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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