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47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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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穎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甫因殺人未遂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穎甫因殺人未遂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947 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刑新臺幣100,000元,此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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