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50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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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溪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溪(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曾於101 年11月9 日執行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被告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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