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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因犯妨害風化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陳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1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4所示11罪,亦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4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4 至1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已於104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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