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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呈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呈霖因贓物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韋呈霖因贓物等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375號1 罪,編號2 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1 罪),且均為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考量受刑人本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2 罪,罪名有故買贓物、傷害等不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02 年11月初某日、104 年8 月1 日,相隔經久。
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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