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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我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我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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