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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燕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燕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受刑人郭燕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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