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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 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娟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查受刑人李娟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3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法律目的,及其中附表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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