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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宜因詐欺等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政宜因詐欺等18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 、16、17、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8 年4 月,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18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101 年5 月及6 月間,參加電話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融卡,再以被害人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為由,指示被害人操作ATM 詐取財物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附表編號1 至1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編號16至18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等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8次詐欺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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