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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居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居全因強制猥褻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居全因強制猥褻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居全因強制猥褻等2罪,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
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受刑人李居全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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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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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6月28日│同左 │同左 │ │
│ │自由│刑3月 │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 │ │ │ │
│ │ │,如易│103年度偵字 │分院105 │ │ │ │ │
│ │ │科罰金│第15101號 │年度侵上│ │ │ │ │
│ │ │,以新│ │訴字第20│ │ │ │ │
│ │ │臺幣1 │ │號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17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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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強制│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6月28日│最高法院│106年3月30日│ │
│ │猥褻│刑1年 │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 │106年度 │ │ │
│ │ │ │103年度偵字 │分院105 │ │臺上字第│ │ │
│ │ │ │第15101號 │年度侵上│ │892號 │ │ │
│ │ │ │ │訴字第20│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17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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