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724,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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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州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州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蕭州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1 至5 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另編號6 至8 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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