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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紀煌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卷內被告陳紀煌民國105年5月10日警詢光碟予其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為訴訟上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但被告陳紀煌曾經承辦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陳紀煌閱覽,當時被告陳紀煌有立即向警員要求播放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檔以利辨識,但經承辦警員以技術問題一語帶過而未播放,且上述情形亦未經警員記載於警詢筆錄,為查證上述情形是否確實存在,如需繳納費用,為此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卷內被告陳紀煌民國105年5月10日警詢錄影光碟,以利上訴之需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業經提起上訴,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具狀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被告陳紀煌105年5月10日警詢光碟之證物,以利上訴之需,依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該警詢光碟之證物,辯護人得抄錄,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如主文所示拷貝之警詢光碟予其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為訴訟上之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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