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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昭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伍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5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 至2 之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共43罪;
編號3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389號1 罪;
編號4至5 之本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共12罪,),其中僅編號2 、3 部分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 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5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前述應考量之事項,於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在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時,亦有適用。
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 項所定明,本於同屬為被告利益定應執行案件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質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此一內部界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11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編號2 之32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8 月;
編號4 至8 之12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該前述定刑3項結果再加計編號3 該罪(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3 月,併科罰金60萬元)。
復考量受刑人本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56罪,罪名有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圖利容留猥褻罪、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等不同,而除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該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4 年4 月3 至8 日外,其餘犯罪時間均係在99年5 月至100 年3 月此10個月期間。
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55萬元。
四、就罰金55萬元部分,若依每日1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1 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2000元或3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275 日及183 日(不滿1 日部分不計),均未達1 年之總日數。
參諸刑法第42條第3項既規定:「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申言之,科處之罰金必須依上述三種標準(即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本案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法即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爰諭知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折算1 日,以臻適法。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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