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77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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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請人即 梁家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林信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手腕骨頭碎裂、纖維化,自本案發生至今並無好轉之傾向,其手部傷勢近日異常腫大,亦曾因傷勢惡化而入院治療,另被告右腳腫脹難以行走,因手腳疼痛而無法入眠,經看守所之醫師看診及轉診至高雄海軍醫院均無法治癒,請准具保回原醫院或長庚醫院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情形,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7 月19日裁定被告自106 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身體狀況,據醫師林昱成於106 年6 月22日評估結果為:被告患有左手蜂窩性組織炎、情況穩定、建議安排定期門診追蹤;

本院再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腳部腫脹情形為何,據醫師林昱成於106 年7 月27日評估結果為:被告無傷口、仍腫脹、無紅、建議安排定期門診追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6 年6 月26日高所衛字第10690058940 號函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詢被告手部傷勢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是否足以照護?有無立即開刀治療之必要?據覆略以:被告手部傷勢以保守治療為主,被告左手為陳舊性骨折併手術後,目前為慢性疾病,無緊急手術之迫切性(且前次住院有住至內科病房,有會診骨科及整形外科,都建議保守治療為主),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 年7 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464號函附病歷摘要表可憑,是被告左手、右腳固然受傷,然依其現況以定期門診追蹤之保守治療即足以照護,未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身體狀況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亦無同條另2 款事由,從而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其餘所陳犯後態度及願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核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執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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