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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杰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杰因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王正杰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本件受刑人王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與不得易科罰金,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王正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 頁),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正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等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並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王正杰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王正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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