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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盧冠辰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九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1年,但定刑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加計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4 月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4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 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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