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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靖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4 至6 之物,應發還陳靖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靖宇(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判決所扣押如附表4 至6 之物,業經認定與本案無關,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年,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雖聲請人另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核後,附表4 至6 之物與聲請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毫無關連,並無為此部分上訴予以留存之必要,且附表4 至6 之物業經本院於前述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也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此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業經宣告沒收│
│ │他命(白色) │359.16公克,驗餘淨重│ │
│ │ │約362.01公克) │ │
├─┼──────┼──────────┤ │
│2 │第三級毒品氯│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甲基卡西酮( │240.11公克,驗餘淨重│ │
│ │淡褐色) │約293.51公克) │ │
├─┼──────┼──────────┤ │
│3 │第三級毒品硝│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甲西泮(淡橘 │11.25公克,驗餘淨重 │ │
│ │色) │約374.29公克) │ │
├─┼──────┼──────────┼──────┤
│4 │K盤 │1個 │業經審核後與│
├─┼──────┼──────────┤本案無關 │
│5 │現金 │新臺幣70萬元 │ │
├─┼──────┼──────────┤ │
│6 │行動電話 │2具(含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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