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80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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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俊寬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28日裁定停止羈押後,停止羈押期間原應「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到」之報到處所,自106 年8 月1 日起變更為「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乙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於105 年11月28日裁定,除命聲請人甲○○提出新臺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外,另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到。

㈡然聲請人甲○○因本案遭停職後,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聲請人為維持家計,乃另行謀職,幾經尋找,終覓得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益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乙職,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

而聲請人住居高雄市仁武區,上班地點位在高雄市鳥松區,聲請人為遵行上開法院命令,需於每週一上午自高雄市仁武區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到,期間花費至少需數個小時,導致聲請人必須每週一向目前任職之公司請假;

惟扣薪事小,長此以往恐影響雇主聘用聲請人之意願。

㈢請鈞院詳為審酌,惠請變更聲請人報到處所為聲請人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8日裁定,諭知「甲○○提出新臺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一上午12時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到,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證人A1、謝政家、蘇文勝、黃順福、李瑞祥、劉哲明、周宏歷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跟蹤上揭人員或與其通話、通信或聯絡」在案。

㈡聲請人甲○○上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工作上需要,及本件僅係報到處所之變更,無礙日後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

爰准予聲請人報到處所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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