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810,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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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申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申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本件受刑人林申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所示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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