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81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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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盧中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歸緝字第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准許聲明異議人盧中生(下稱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未附具具體理由,僅謂本案前經不准易科罰金,因傳拘未到,且異議人現多案經發布通緝;

惟異議人未到案執行係因當時另有他案在偵審中,且幼女甫7 歲,尚未安置妥當之緣故。

㈡異議人所犯係以經營錢莊為業之重利罪,犯罪本質係貸放金錢予他人,本即有多數借款人,若以罪數為衡量因素,實為不公;

且同案被告藍正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僅因在不同檢察署執行而異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結果,對異議人亦顯不公。

㈢異議人經本案判決後未再重操舊業,通緝期間在車行賣場擔任總務,已受適當教訓,並體會自己違法之不當,再予以監禁無助於再社會化,且對過去犯行之處罰未具重大效果。

㈣異議人之女現甫15歲,需要其從旁協助生活及成長,請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異議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2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台幣9 佰元折算1 日確定。

又異議人自106 年6月22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

而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未到,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後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事涉暴力討債且被害者眾,非執行難矯治,且難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易科罰金,亦有本院調取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憑。

四、觀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所載,異議人所犯重利罪之被害人多達70幾人,且於部分被害人無力還款時,尚對其等施以恐嚇,以簡訊、字條、潑漆、毀損門鎖等暴力手段,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而生活在恐懼之中。

執行檢察官就上述情節考量,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等與異議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違反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

是本件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已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僅以異議人罪數較多,即不准其易科罰金云云,所認尚有誤會。

五、另異議人與同案被告藍正興於前案犯罪分工上,分別擔任不同角色,異議人係地下錢莊之首腦,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並僱用胡銘和、莊啟明、黃志賢、鄭祖岳外出及催收款項,同案被告藍正興則係負責每月支付薪水並交代收放款任務予胡銘和等人,僅從事內部支薪及分派工作,此經前開判決記載明確,是異議人與同案被告藍正興之個案情狀,顯不相同,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尚有子女待扶養、曾任職車行總務為由,認應撤銷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異議人家庭、職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是其所請,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考量異議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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