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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品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品任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柯品任因傷害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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