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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叁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景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共37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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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景龍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7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
另編號5 至9 之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其中編號9 之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
至附表編號2 、3 、5 至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6 年5 月15日所提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件附表編號2 、3 、5 至9 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又本件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曾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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