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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劉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劉暫因詐欺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劉暫因詐欺等1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有修正,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得定應執行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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