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振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四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附表編號3 、4 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2 罪)、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1 罪)、轉讓禁藥罪(1 罪),各罪間則無重大關聯,為偶發犯行,兼衡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暨所犯八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