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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權雄因竊盜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權雄因竊盜等8 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權雄因犯竊盜等8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開附表編號1-4 、5-7 之罪曾經於判決時定執行刑之情形,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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