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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雄漢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劉雄漢(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4 、5 間知悉陳瑞榮、郭全富有意自菲律賓利用漁船走私槍械入臺,於同年6 月29日下午,告知警方羅強飛扣案物已運抵鹽埔漁港,羅強飛等海巡人員及檢察官始知悉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足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㈡當日下午聲請人主動帶領羅強飛前往漁船停泊處扣押私運入境之槍、彈,足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報繳要件。
㈢本案扣案槍、彈均為軍規重型槍械,且數量為我國治安史上走私數量第三大,因聲請人主動自首報繳並供述其來源,避免槍、彈流入市面,應認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確有防止作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刑罰要件。
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致被告無法受有免刑或減輕刑責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因與實體事項無關,故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判決後,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依上開規定,係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其要件。
倘依受判決人之主張,僅屬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即與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自與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
又刑事特別法中關於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責規定,係僅關係刑度之減輕或免除之科刑範圍,而罪名並未變更。
是以若受判決人不因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影響其所犯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時,即與上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8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自動步槍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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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在自首或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有裁量之權限,亦即得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並非當然「應免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
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自首亦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免除其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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