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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運輸毒品,固非無見,惟聲請人並無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聲請人所稱之「志明」係為怕供出販毒集團所虛構,既未查獲「志明」,卷內亦無聲請人與「志明」聯繫之訴訟資料,依經驗法則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且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同運輸,惟聲請人究係分擔何種行為亦屬不明,聲請人係因誤信律師專業,不致被判運輸毒品,有改判持有毒品之空間,始避重就輕應訊;
㈡本案事實為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5日出獄後,於同年11月中旬開始受僱於黃建雄(每日工資1000元)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103 年12月10日案發當日下午3 時聲請人至黃建雄租屋處,黃建雄要聲請人留守、交派販毒工作手機及所有毒品,並接聽來電,其後有一女性購毒者來電,黃建雄指派聲請人到場交易,另一友人馬英豪在場聽聞,即自告奮勇擔任司機,不過於當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車行至四維路與民權路口,不小心撞上分隔島,因為聲請人身上帶有許多毒品,要先行離開,但是被附近苓雅分局副所長查覺,並追捕聲請人後帶至苓雅分局,當時為晚上9 時20分,上開時間可為本案事實根據;
㈢承辦員警陳泳嘉於原審證述分析聲請人手機通聯中所查獲之7男2 女,其中1 人即為黃建雄,聲請人當時一直和黃建雄在一起,但是卻回答法官說黃建雄只是朋友,是因黃建雄承諾由聲請人擔罪,每月會固定寄錢,但如今全不守信用,聲請人決定提起勇氣將真相說出,聲請人確實沒有幫不存在的「志明」運輸毒品,而是幫助黃建雄販賣三級毒品,而且聲請人不會開車,還有許俊傑幫忙開車,黃建雄也會將販毒手機及所有毒品交給許俊傑處理,希望法官能重啟調查程序,傳訊聲請人與相關3 人當庭對質,以釐清真相;
㈣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已供出藥頭,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 款、第5款、第6款、第422條第1款至第3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再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則聲請人並未附具相關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
復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受刑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規定,要與其聲請意旨未符,亦屬錯誤。
㈢再就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固請求傳訊證人黃建雄、許俊傑、馬英豪到庭以證明聲請人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綽號「志明」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志明」於103 年12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付大量之第二、三級毒品(計達77包)予卓明德,囑咐聲請人於翌日(10日)22時許,將該毒品運送至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達仁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人,並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卓明德運送之酬勞等事實,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自白、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40000815號鑑定書,並依聲請人歷次供述之差異、聲請人經濟狀況,以及其所述與「志明」及2 名不詳女子之關係、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歷經偵審之經驗等各節,詳敘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已就可得證據詳為調查,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雖改稱聲請人係為黃建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除其自述外(依聲請意旨所述情節,聲請人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應為共同正犯),別無其他依據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後,警方為追查聲請人毒品來源,經調閱、分析大量通信紀錄,執行通訊監察及現地勘查等作為,固查獲陳○廷、黃建雄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惟縱聲請人曾與黃建雄有通聯紀錄,其通話內容為何,究屬不明,仍不足以認定其係為黃建雄販賣第三級毒品,何況聲請人於偵審時,曾多次改口,其後所為供述,可信度極低,而證人馬英豪前於警詢中亦供明伊開始並不知聲請人攜帶毒品,是聲請人看到警車告知其身上藏有毒品,伊一時緊張就撞上分隔島等語,更與聲請人所述不合,且聲請人另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乙節,更非其謂係為黃建雄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所得推翻,就此予以觀察,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不論其所述毒品「上游」未曾依其供述查獲,根本不合要件,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云云,純屬宣告刑之輕重之爭執,乃量刑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及同法第422條規定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
另以「發現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亦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如前所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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