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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葉春庭聲請本件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僅違背規定,且無從予以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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