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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8、9690號,100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再審訴訟㈠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院前判決認定被告黃榮華係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負責人,其為興建照護精神病患及慢性病醫療機構,於民國83年6 月21日與改制前之高雄縣(已於99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現高雄市)旗山鎮公所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現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編定為山坡地保育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面積共24點3765公頃,並於83年8 月5 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山坡地開發「華榮醫院」之用地變更計畫案,高雄縣政府遂將該開發案送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送內政部審查。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6年11月13日以86環署綜字第69050 號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另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復於87年5 月7 日以87農林字第00000000號通過水土保持規劃,內政部則於89年2 月2 日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 號函同意上開開發案,並將系爭3 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嗣於89年9 月11日,高雄縣政府以89府農保字第8900154335號函核定通過上開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
而黃榮華另於90年3 月23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經高雄縣政府會勘審核通過,於92年7 月23日以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 號核發雜項開發執照。
詎黃榮華明知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雖已取得雜項開發執照,然於施工期間仍應確實作好水土保持,加強設置臨時性防災設施,並應按分期分區施工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規劃之水土保持設施,如排水、滯洪、沉砂、坡腳及坡面穩定工程、坡面截水、排水處理之處置及植生計畫。
若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規畫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即進行施工,有可能致生水土流失,竟仍於97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在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未核發前,即與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僱請不知情的工人操作大型機具,從私立和春技術學院前道路往上之基地開挖,且未依上開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設置臨時性防災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如排水、滯洪、沉砂、坡腳及坡面穩定等工程、坡面截水及排水處理之設置,而遭人檢舉,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承辦人員於97年3 月20日前往現場制止,並呈報高雄縣政府。
97年4 月18日,由時任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課員許文銓會同相關人員查勘,發現黃榮華在未經許可下即行開挖,已違反相關法規規定,遂裁罰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輔導黃榮華須提出分區分期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備,且繳納保證金。
又黃榮華於97年12月25日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327 萬元後,高雄縣政府遂於98年2 月23日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核發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一期),以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人:黃榮華)為系爭3 筆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載明第一期工程摘要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黃榮華即於98年7 月27日申報開工。
然黃榮華於取得上開許可證後,仍未依上開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設置臨時性防災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如排水、滯洪、沉砂、坡腳及坡面穩定等工程、坡面截水、排水處理之設置及植生計畫,而逕行在系爭3 筆土地開挖、整地,並將開挖土石外運。
旗山鎮公所遂於98年8 月3 日以旗鎮農字第0980010505號制止通知函,命華榮醫院籌備處停止違規開挖及外運土方。
而黃榮華未予理會,並接續承前犯意,繼續僱請工人、機具在該處開挖、整地。
98年10月間,黃榮華遭檢舉土石外運,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8年10月26日稽查發現確有開發外運之情事,99年3 月16日實施測量後,發現黃榮華開挖地點涵蓋旗山段177-31、177-15、177-11(此筆土地為私人陳曾牡丹所有)。
黃榮華又於99年4 月19日自行終止監造技師,依規定應先行停工,然黃榮華仍僱請工人、機具違規開挖整地。
高雄縣政府乃於99年9 月14日以府農保字第0990150765號函及99年12月23日以府農保字第0990324603號函兩度去函華榮醫院籌備處,要求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8條規定停工,未改正前不得擅自復工,惟黃榮華對於該等停工處分仍不予理會,繼續開挖、整地。
其後因民眾多次檢舉,遂於100 年8 月12日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召集相關人員辦理現地勘查,並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0 年10月11日以旗區農字第1000014642號函開立「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及「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
然黃榮華依然未予理會上開停工命令,仍持續僱請不知情之黃健春、張秋貴、曾國源、洪明賜、柳文龍、王春來等人在上開旗山段177-15及125-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黃健春、張秋貴、曾國源、洪明賜、柳文龍及王春來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方於100 年10月21日、101 年1 月18日、101 年3 月30日多次取締,黃榮華依舊不予理會,在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設置臨時性防災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如排水、滯洪、沉砂、坡腳及坡面穩定等工程、坡面截水及排水處理設置及植生計畫之情形下,仍繼續僱工利用機具開挖、整地,造成系爭土地之基地大量裸露、土壤流失,流失土壤往周圍低窪地區漫流,並有流至慈濟農民休閒中心廣場,造成影響交通與環境狀況之狀況,而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101 年6 月28日,經由檢察官指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唐琦教授及許中立副教授等人,鑑定系爭3 筆土地有無水土流失情形,鑑定結果認:「系爭3 筆土地於98年核發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後,即有出現基地大量裸露、土壤流失,甚至於流出基地外造成影響交通與環境狀況,其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明確,至該次辦理會勘及空拍時,雖其中第177-31地號土地已因政府單位新築道路及施作防砂設施,控制其原有的水土流失狀況,然另因已有整地開挖關係,第125-18、177-15地號土地的流失土壤往周圍低窪地區漫流,並有流至慈濟農民休閒中心廣場之狀況,其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明確」等語,因而查知上情。
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其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為開發之行為),許文銓、黃國維、賴信智、許中立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
復敘明: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辦人員黃國維、許文銓之證述,聲請人確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一期)所載,設置相關排水、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措施,且多次經勸導改善,仍逕自開挖土石,不為相關符合規定的水土保持措施;
許文銓並證稱:本件經過現場勘查,認有致水土流失的狀況等語。
又本案經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是否有水土流失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於98年核定計畫後既有出現基地大量裸露、土壤流失甚至於流出基地外造成影響交通與環境狀況,其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明確。
另因已有整地開挖關係,第125-18與177-15地號土地的流失土壤往周圍低窪地區漫流,並有流至農民休閒中心廣場狀況,其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明確」,有鑑定報告可稽。
並據賴信智、許中立於第一審證述:因聲請人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設置相關排水、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措施,而導致該開發基地出現基地大量裸露、土壤流失,於下雨後往兩側滲透的泥沙非常明顯,甚至於流出基地外造成影響交通與環境,流失土壤往周圍低窪地區漫流;
許文銓亦證以:本件確係因聲請人之開發行為,導致系爭土地成面狀之水土流失,並溢流至周圍之土地,而與嶺頂產業道路之興闢無關各等語。
因認本件確係聲請人未依照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設置相關排水、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措施,造成系爭土地之基地大量裸露、土壤流失,流失土壤往周圍低窪地區漫流,並有流至慈濟農民休閒中心廣場,造成影響交通與環境狀況,而致生水土流失等旨。
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當。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受判決人黃榮華並非刑事判決之對象,本院前審判決包庇犯罪,扭曲事實,本件審查核定權限屬於高雄縣市政府,也根本沒有所謂「3 筆土地買賣及土地開發」存在不法之事件發生。
原審判決扭曲建築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是冤獄莫須有之判決,亦是縱容公務員貪瀆等犯罪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既為本案行為人,自然係刑事判決之對象。
本件前判決就聲請人所辯,認其顯係誤解法律,已詳予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其說明論斷,亦有證據資料可按,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任憑己意,遽謂本院前審判決包庇犯罪,扭曲事實,以及原審判決扭曲建築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是冤獄莫須有之判決,亦是縱容公務員貪瀆等犯罪之判決云云,均僅空言論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意旨雖提出第一號證據至第八號證據,即:第一號證據為:⒈(81年底)旗山鎮公所提案;
⒉(82.5.24 )旗山民意機關審議同意。
第二號證據:⒈(82.9.8公衛會字82105 號)委託台大公衛所規劃;
⒉(82.8.27 )捐助章程;
⒊(82.12.7 )醫審會審議同意。
第三號證據:⒈(83.2.4)公告查定清冊;
⒉(置於旗山鎮公所內)。
第四號證據:⒈(83.4.6)核准鎮產土地3 筆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⒉(83.6.21 )土地買賣契約書;
⒊(83.6.22 )公證以完成出售處分之認證書;
⒋(83.6.29 )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管有。
第五號證據:⒈(83.8月)用地變更即期建院;
核定範圍:4 筆非都市山坡地5 、6 級坡限制使用;
⒉(83.8月)申請書;
⒊(83.8.5)主管建築機關應徵詢內部單位意見現勘;
⒋(83.10.5 )修正後報請審議鑑核。
第六號證據:(準法律行為及中央政府作業處置)列表⒈(84.10.31)環說;
⒉(86.11.13)環評;
⒊(87.5.7)水規書(廢棄改為5.6 級坡審議之水計書);
⒋(87.7.1)專案小組;
⒌(88.5.14 )地質調查。
第七號證據:⒈(88.7.29 )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4次審議同意(高雄縣旗山鎮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用地變更案)結果;
⒉(88.8.17 )內政部發布審議同意變更許可建院之審議法規命令。
(88.10 月)核定4 筆5 、6 級坡綜合開發計畫。
第八號證據:⒈(89.2.2)內政部檢附核定綜合開發計畫,下達配合辦理給申請人及高縣府建設局、地政科之命令;
⒉(89.3.31 )高縣府依法及奉命通知旗山鎮公所辦理公告30日確定等上開證據。
以上證據均僅能證明證明聲請人確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山坡地開發華榮醫院之用地變更計畫案,高雄縣政府遂將該開發案送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送內政部審查。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6年11月13日以86環署綜字第69050 號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另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復於87年5 月7 日以87農林字第00000000號通過水土保持規劃,內政部則於89年2 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 號函同意上開開發案,並將系爭3 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等事實。
但均無從證明被告已經依據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設置臨時性防災設施,及水土保持設施,如排水、滯洪、沉砂、坡腳及坡面穩定等工程、坡面截水及排水處理設置及植生計畫之情形,而未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是聲請人對於本院前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尚難認係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判斷其有足以認受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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