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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鄞宗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2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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