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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家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21 號、第298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內指摘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似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於101 年2 月8 日以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最高法院裁定可按,是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業已確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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