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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耕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50、7653、203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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