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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強力夫
受判決人 徐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強力夫告訴被告徐惠珍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5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法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816 號判決無罪,聲請人就前揭判決不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自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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