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強力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02號、第7475號、第9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強力夫(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援引證人蔡英薇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聲請人不利之證據,然證人蔡英薇為告訴人之女兒,且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且當時證人蔡英薇在5樓不在案發現場1樓,何能在黑暗中目睹樓下發生一切?另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告訴人右胸瘀青、左手無名指骨折、左肘擦傷、雙膝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與告訴人指稱聲請人將其衣服撕裂,強押其倒於路面毆打,站起來後亦不斷以柺杖擊打其身體致身受多處重傷及骨折,驗傷診斷書內容與告訴人指稱大相逕庭,南轅北轍。
而係告訴人腳穿拖鞋不慎自己滑了一跤,以致擦傷部位全在左側手、腳關節的部位,足以說明為滑跤擦傷所致,竟誣告聲請人持棍毆打成傷,原判決不探究事實原委,率以出具之診斷書逕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顯就證據之取捨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前以上開原因,就本案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82、99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嗣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附卷可憑。
玆聲請人於前開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又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