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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顯然立法者有意放寬舊法有關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侑錡(下稱聲請人)固以前開確定判決另3 名被告黃棟、沈榮生、蔡正茂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主張其前開確定案件係經時任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施錦芳、顏萬源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所致,並提出其自身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核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然核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黃棟、沈榮生、蔡正茂3 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無從據之即為聲請人前開確定案件係經時任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施錦芳、顏萬源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所致之認定;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證件之核發時間,及聲請人相關之年籍資料,不論單獨或與上揭不起訴處分綜合判斷,均無從執之而為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之認定,更遑論能據之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罪犯行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前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事」狀除列載其為「聲請人、原告」外,另雖列載被告有「黃棟、沈榮生、蔡正茂」3 人,然觀其該書狀所載內容,已明確表示係就其所受有罪判決部分(即誣告部分),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且遍觀全文,未有隻字提及有關欲就「黃棟、沈榮生、蔡正茂」3 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是可認聲請人上開書狀所為被告尚有「黃棟、沈榮生、蔡正茂」之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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