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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2項規定,請貴院鈞長明查此案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採信,是否有違法定程序,並檢附刑事調查傳票二紙(查該瀆職案件與本案無關),請准依法裁定再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2項規定,請法院查明此案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採信,是否有違法定程序云云,其再審書狀並無具體內容,顯與未敘述理由無異,且未附具任何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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