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再,8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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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晁旭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書1份,惟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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