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聲再,9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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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宜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37 、438 、4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 、1336號、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000 、11459 、21042 、33876 號,移送併辦案:100 年度偵字第8730號;
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876 號、100 年度偵字第8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吳宗達所交付給各學校之招標文件,固係被告魏徵豪依據其過往施工經驗製作成招標文件範本後,提供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宜靜(下稱聲請人謝宜靜),並委由聲請人謝宜靜交付給吳宗達,惟魏徵豪交付招標文件範本給聲請人謝宜靜時,並未向聲請人謝宜靜告知招標文件之內容,故聲請人謝宜靜對該招標文件之內容及規範既一無所悉,此有卷附聲請人謝宜靜與魏徵豪於民國95年11月21日12時27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魏):補充須知要看一下喔,看有無在裡面?(謝)啥補充須知?」等語可證,則焉能認聲請人謝宜靜主觀上有何與魏徵豪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招標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與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共同被告吳宗達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

㈡依後勁國中之工程承辦人員楊蘭慧,及承包該工程之宇笙公司負責人陳忠興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後勁國中招標文件之內容及規格與聲請人謝宜靜提出之系爭招標文件、招標規範相符,宇笙公司可合格而得標,宇笙公司並依契約如期完工,加以宇笙公司與聲請人謝宜靜並不認識,仍得取得規格內之地坪防滑產品,並施工完成請領款項結案,堪認魏徵豪交予聲請人謝宜靜所執之附表二所示工程之系爭招標規範,均無設有任何不當限制之規定內容甚明。

㈢聲請人謝宜靜雖有將上開招標文件範本交予吳宗達使用,然聲請人謝宜靜並未有告知或要求共同被告吳宗達不得變更或修正內容之舉,此業據吳宗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雖證人林士於原審時證稱:我自80年受僱於吳宗達迄今,謝宜靜曾找吳宗達接防滑工程,我提過這不是我們的專業,最好不要接,謝宜靜說他們會設計完成,所以吳宗達才接」等語;

然一般常情係僱主自行決定是否接案,焉有可能有員工自行決定或判斷該案件是否可接,而向僱主提出接案是否妥適之建議之舉,足證證人林士上開證述有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再者吳宗達已執業20多年,在雲林從事學校工程設計乙職,足認其本身具有工程設計、規劃專業之人,故證人林士證稱吳宗達不具專業恐與事實不符。

且吳宗達如不具能力,聲請人謝宜靜豈有可能委託吳宗達受理案件,甚至主動告知可由聲請人謝宜靜自行設計規劃案件,吳宗達只須接案即可。

綜上,聲請人謝宜靜對於附表二所示各學校關於預算書之內容、招標文件既無任何置喙之餘地,自堪認聲請人謝宜靜於本案採購招標案件中充其量僅係居於其間為上開招標文件之傳遞者角色,並非共犯。

㈣吳宗達係為感謝聲請人謝宜靜之介紹,始於上開工程設計費撥款後,將其取得之部分設計費主動交付予聲請人謝宜靜,乃酬謝聲請人謝宜靜之酬傭介紹,非朋分所得,亦非聲請人謝宜靜主動要求朋分工程利益或所得之情形,更無事前謀議,事後朋分利益之共同犯罪結構。

為此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謝宜靜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37 、438 、439 號判決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謝宜靜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謂其與吳宗達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此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判決書第136 頁以下),判決書中更於第149 頁以下詳為敘明吳宗達與聲請人謝宜靜、魏徵豪、蔡素碧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足徵聲請人謝宜靜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謝宜靜有罪之認定。

㈢又聲請人意旨㈠所指之95年11月21日12時27分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依其通話內容,魏徵豪僅係要聲請人謝宜靜確認文件內有補充須知,自無從依此通訊監察譯文認聲請人謝宜靜不懂補充須知之內容。

㈣至於聲請意旨㈡㈢㈣所指之事項,均係聲請人謝宜靜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是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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