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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畇菲(原名:朱訓志)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C 女曾稱將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性侵害之事告知黃鳳梧,惟黃鳳梧證述C 女未向其透露遭聲請人性侵害之事,僅言及聲請人有抱C 女的騷擾動作,顯見C 女所述與黃鳳梧之證述不相符,自非事實。
㈡C 女就是否曾至聲請人寢室飲酒之所述前後矛盾,且與黃鳳梧、游家祥所證C 女曾至聲請人寢室飲酒之情不符,自非事實。
㈢C 女指稱因其將遭聲請人性侵害之事告知黃鳳梧,聲請人始質問並拉攏其他士官排擠C 女,惟黃鳳梧證述未向聲請人提過C 女遭聲請人性侵害之事、C 女未向其透露遭聲請人性侵害之事,且劉軒維、葉華興均證稱聲請人未拉攏其他士官排擠C 女,顯見C 女所述與黃鳳梧、劉軒維、葉華興之證述均不相符,自非事實。
㈣C 女業已證稱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業務而刁難,劉軒維亦證稱聲請人因認國有財產移交內容有誤,不願在C 女所製移交清冊簽名蓋章,顯見C 女因業務上關係而與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確有嫌隙,惟C 女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竟具狀載明無可能於103 年4 月與聲請人因業務交接而發生衝突,並質以劉軒維係於本件開始調查後始到任,不可能親見聲請人與C女交接業務之情,足證C 女所述確實前後不一,難以可採。
㈤C 女自承於案發後曾進入聲請人寢室外之辦公室聊天、用餐,且仍同意聲請人以C 女機車搭載,復於101 年8 月16日為違規騎乘機車前往營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請求聲請人袒護C 女違規行為,並將其另一鮮少人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聲請人等情,而黃鳳梧、劉軒維、葉華興、顏勝融、游家祥均證稱聲請人與C 女互動正常,C 女無舉止異常之情,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㈥聲請人、C 女、黃鳳梧、葉華興等10餘人於101 年11月17日為慶祝C 女晉升而辦理餐會,C 女於該次餐會自行選擇與聲請人同桌用餐、飲酒,甚至有與聲請人有較親密之舉動及酒醉等情,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㈦綜上所述,黃鳳梧、劉軒維、葉華興、顏勝融均為本案之重要證人,渠等所證述之內容,足證聲請人並無對C 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亦具顯然性,聲請人既於判決確定始發現前開證據,應依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准予開始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舉之證物1 至3 ,乃本案歷審判決書,與聲請人是否犯罪之認定無涉,故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聲請人固質以C 女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與黃鳳梧、劉軒維、葉華興、顏勝融所證有所不合,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所憑證據,係依憑聲請人坦認與C 女性交之供述,C 女之指證及證人顏勝融、盧聖汶、黃鳳梧、游家祥、吳志峰、C 女之母親黃○○、C 女之姊姊徐○○之證詞,佐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C 女案發後幾個月所呈現之症狀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就聲請人抗辯C 女係酒後與其發生一夜情之性關係、之後兩人還有繼續講電話、傳簡訊、聚餐,及案發時C 女未喊叫求救云云,如何無從引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或反推C 女之指訴為不實,詳予指明,業經說明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內涵。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告訴人C 女於100 年12月間事發時剛下部隊實際僅1 個多月,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認識不久,當時告訴人C 女已有尚在交往的男朋友,又明知被告已娶妻生子,此情為雙方所承認,告訴人衡情應無與被告私通性交之動機;
又告訴人於3 、4 月後有向2 人之直屬長官即排長游家翔反應訴說遭被告性侵,講到後來還邊講邊哭,嗣後告訴人C 女亦曾向母親黃○○及姊姊徐○○之反應訴說遭被告性侵,講到後來亦邊講邊哭,證人徐○○並將該事反應到國防部;
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認『案主在事件後,至今仍受到明顯的情緒困擾,如易怒情緒、社交退縮、覺得自己髒、怕被指指點點、情緒低落、談到事件就落淚、親密關係的障礙等情況,建議案主尋求相關的醫療協助,定期追蹤其身心狀況,必要時接受適當的心理輔導與精神治療』等語,事隔數年,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嚴重(常掉眼淚、邊講邊哭、明顯情緒低落、社交退縮等),應係遭強制性交所致;
又告訴人若真與被告係兩情相悅下同意與被告性交,2 人在同一單位服役,豈會只發生1 次即無故停止之理,告訴人豈有於事情發生後不久即找輔導長,訴說遭被告騷擾,請輔導長把其與被告2 人之休假錯開之理,告訴人又豈會告訴男友盧聖汶自己被長官性侵,告訴人於100 年、101年間與被告無其他過節,豈有自毀名節無端誣攀之理;
又遭人強制性交,事涉告訴人C 女難堪之事,告訴人向他人陳述時難免有所支吾、保留或避重就輕講為騷擾或曖眛(因難以向人訴說自己被人強姦),故告訴人C 女之指訴內容,與證人顏勝融、盧聖汶、黃鳳梧陳述之時、地或陳述內容雖略有差異,仍不影響其遭強制性交之認定;
又告訴人與被告既屬同一單位,難免會碰面及業務上會有互動,其事後之互動如同仁聚餐、業務傳簡訊等,亦不影響C 女遭強制性交之認定;
又C 女因年輕剛下到部隊,且另一女士官不在,另副排長返台休假,又因違規在部隊寢室內喝酒,及違背10點後要在自己房間之規定,事發突然,驚嚇到不知怎麼辦,也怕被告對其不利,且嘴巴遭被告以手摀住,被告並一直警告不准叫,而嚇到不敢呼救,而僅能以推阻抵抗哭泣而無效等情,此經被害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115 、116 頁),是被害人雖未呼救,仍不足為被告未強制性交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㈤、㈥所指C 女所述與黃鳳梧、顏勝融不符之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C 女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自非新證據或新事實。
㈣聲請再審意旨㈢至㈥所指劉軒維、葉華興之證述,雖未為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C 女與聲請人既屬同一單位,難免會碰面及業務上會有互動,其事後之互動如同仁聚餐、業務傳簡訊等,亦不影響C 女遭強制性交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劉軒維、葉華興之證述均屬C 女與聲請人於案發後互動之情,縱然屬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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