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選上更(一),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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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百川係第18屆澎湖縣議員馬公市選區候選人(即第一選舉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證人翁淑美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8. 二、證人翁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9.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50
  10. 四、嗣辯護人將上開測謊鑑定書,另送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
  11.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被告係第18屆澎湖縣議員馬公市選區(即第一選舉區)登記
  14. 二、翁淑美於前述時、地,以每票1,000代價,交付3,000元、
  15. 三、至翁淑美向翁顏秋玉等人買票行賄款項之來源為何?據證人
  16. 四、至就被告交付上開款項時,有無敘明金錢用途,又其有無交
  17. 五、被告為競選馬公市議員,曾至翁淑美住處交付議員宣傳單,
  18.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再以:㈠被告與吳進喜、翁淑美於選舉期
  19. 七、被告及翁淑美經檢察官安排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翁淑
  20. 八、本件經被告辯護人將上開翁淑美及被告實施測謊之圖譜及光
  21.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22. 參、論罪科刑部分:
  23.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
  24. 二、查被告交付賄款委由翁淑美為其買票行賄,翁淑美分別交付
  25.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26. 肆、撤銷改判部分;
  27.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28. 二、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29. 三、沒收部分:
  30. 伍、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翁淑美、吳文再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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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川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裕文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百川部分撤銷。

陳百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陳百川係第18屆澎湖縣議員馬公市選區候選人(即第一選舉區),其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詎陳百川為求順利當選,竟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中旬某日晚上7 點至8 點,駕車至澎湖縣○○市○○里0000號翁淑美住所,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予翁淑美,委請翁淑美出面向馬公市就該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並促使各該投票權人於該次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陳百川。

翁淑美當場應允,乃與陳百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翁淑美接續為下列犯行:㈠翁淑美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近10時許,至澎湖縣○○市○○里0000號翁顏秋玉住所,當場見及翁顏秋玉、翁顏秋玉之子翁志榮,並知悉該址有投票權人尚有翁春滿、翁志偉(分係翁顏秋玉之夫、之子),翁淑美乃於該處交付3,000 元、1000元選舉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翁顏秋玉、翁志榮,約定以1票1,000 元之代價,請彼等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並要求翁顏秋玉將賄款轉交翁春滿、翁志偉。

翁顏秋玉、翁志榮當場收受賄款表示同意,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翁顏秋玉並於數日後在上開自宅內,將其代收選舉賄款一事告知其夫翁春滿,要求投票支持陳百川,亦經翁春滿表示同意,並稱其應得之賄款由翁顏秋玉使用即可,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另因翁志偉該時在臺灣服兵役,翁顏秋玉未將代收之賄款轉交翁志偉,亦未告知投票支持陳百川一事,而就此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翁淑美承前接續犯意於103 年9 月間某日中午,前往馬公市○○里0000號吳文再住所,經向吳文再詢問後,知悉其家人有投票權者共有3 位(即吳文再、其妻吳許美靜、其子吳澧桀,乃於該處門口交付3,000 元選舉賄款予吳文再收受,約定以1 票1,000 元代價,請吳文再及其前述家人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並要求吳文再將賄款轉交吳許美靜、吳澧桀,吳文再當場收受賄款表示同意,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日後未將賄款轉交家人,亦未向其等表示投票欲支持陳百川之意,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翁淑美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翁淑美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㈡查證人翁淑美於調查局訊問時,就被告陳百川係於何時拿錢給翁淑美,翁淑美何時拿錢給翁顏秋玉,何時拿錢給吳文再,均供稱:「忘記了」,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為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前審之被告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固為被告辯稱翁淑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受誘導後,決定泛稱係陳百川所為云云(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第112 頁反面),惟經本院前審勘驗翁淑美之警詢筆錄,「(警:假使是他兒子拿出來的…,妳就老實講,那樣就好了)翁:他兒子拿出來的,不就又一個罪,有沒有。」

,「警:…不一樣的情形,現在他講的跟妳講的有沒有一致?現在是說你們說的有沒有一致,不是在說誰有罪,有罪就有罪,是說有沒有一致。

這種就是要問,不然到時候妳說謊,我不是說妳會說謊,到時妳說謊,說他們兩個沒去…所以你要說清楚,兩個…妳如果說「貴仔」(台語直譯),我們就叫「貴仔」(台語直譯)來問,「貴仔」(台語直譯)說他不知道的時候,妳如果說謊就漏氣,是不是這樣。

不可以亂講,是就是,不是就不是,妳如果說他兒子,就他兒子,有什麼關係,你就老實講,你也沒有冤枉啊,對不對。」

,「(警:什麼妳不知道?你們三個人而已,除了妳難道還有第四個在場,還是第五個在場,妳不知道?不要再牽扯其他的人了,妳就看是什麼人拿給妳,好嗎?)翁:不然就說川仔,不然要怎麼樣…是不是。」

,「(警:…妳要說事實啊,若是川仔拿給妳,妳就要說川仔,還是妳不確定,這檢察官一定要問妳,還是妳不確定,還是忘記了,其中一個…妳若有看到,妳就要老實講,若是川仔給妳,妳就要說川仔,若不是川仔拿給妳,妳就不可以說。

我在想應該不會是他兒子拿給妳,對不對?警:妳老實講,這是妳自己講的,妳講的話要負責任。

哪一個啊?)翁:那就說川仔,不然是誰。」

,「警:妳確定是川仔,這不能隨便亂講。

是嗎?是不是?妳要確定,這問下去就是筆錄了…。」

(見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105 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發現警方人員是要求翁淑美說實話,要求翁淑美不能隨便亂講,根本無誘導之情形,更無誘導為不實陳述之可言,此部分被告前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二、證人翁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翁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係因檢察官以恐嚇、脅迫語氣恫嚇稱:「亂講我是不可能,我拿什麼理由把你判輕一點」、「你若沒老實說,不知道要關多久」等語,有藉此威逼翁淑美誣指被告請託行賄之情而取得不實之供述,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為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㈠共同被告翁淑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被告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適用自白法則。

但就被告陳百川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翁淑美於103 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見選偵第13號卷第39頁),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已依法將共同被告翁淑美改列證人身份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陳百川之對質詰問權利,則本院認證人翁淑美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

惟該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自得比較取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㈡共同被告翁淑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翁淑美於103 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2月29日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見選他第19號卷第72頁、選偵第13號卷第60頁),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具體主張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等在雖表示證人翁淑美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有恐嚇、脅迫語氣恫嚇翁淑美,而取得不實之供述,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前審勘驗103 年11月25日偵訊光碟、103.11.26 偵訊光碟、103.12.29 偵訊光碟,翁淑美偵訊錄音內容如下:檢:陳百川1 萬塊拿給妳,是不是叫妳替他買票?如果是就坦白承認,照實說我就從輕,若沒有照實講,最後是罪妳在擔,我這樣說聽得懂嗎?就是說若照妳的意思,我一定把妳起訴的,判的話,買票最輕是要判到3 年以上,一般的情形沒有人在說拿錢沒有在叫人去買票,不過事實如何不知道,現在跟妳說的就是希望妳照實講,照實說我才能作較輕的處理,若沒有照實講,亂講我是不可能,我拿什麼理由把妳判輕一點,我這樣講,妳應該知道我說的意思?所以妳就照實講,陳百川是不是請妳替他買票,他是怎麼跟妳講的?這部分妳照實講?翁:他也沒有說什麼,那1 萬塊就放在桌上。

(以上係103年11月25日偵訊光碟)檢:妳敢跟陳百川對質嗎?我等一下要把陳百川抓來,妳敢跟他對質還是不敢?妳說這1 萬元他給妳的,他會怎麼說,他會不會承認,我不知道,妳敢跟他對質嗎?翁:他現在在嗎?檢:還沒,我晚點會把他抓來。

翁:晚一點,我不就要更晚一點。

檢:妳若沒老實講,不知道要關多久,不是晚一點而已。

翁:等一下我就死了,真的,等一下我就死了。

(以上係103年11月26日偵訊光碟)檢:所以我了解不可能自己出錢替人買票,我猜測可能是怕去牽扯到妳先生,因為照妳說,較多的人是認識他而不是認識妳,所以要請人買票也應該是請他,不過我跟妳說,檢察官查案不是要針對妳先生,一定是針對候選人,希望買票的人盡量不要當選,當選不要…,這樣才不會貪污,不然買票的人一定會貪污,不然花這麼多錢,做官要做什麼?我這樣講你聽得懂嗎?所以妳如果怕牽扯到妳先生,我能跟妳說我不是要針對妳先生,實在情形怎麼樣,如果是他拿給妳先生,妳先生再交代給妳,妳就照實講,我跟妳保證我不是針對妳先生,妳先生的部分我會從輕處理,我這樣講妳聽得懂嗎?翁:我也不太瞭解,聽不懂啦。

檢:聽不懂?我的意思就是說實際怎樣、如何照實講就好了,不用怕去牽涉到妳先生,因為不是我的目的,這樣講聽得懂嗎?所以妳到底是拿多少錢?翁:…檢:到底陳百川是拿多少錢給妳? 翁:給我1萬。

(以上係103年12月29日偵訊光碟)(見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辯護人雖以檢察官訊問時,口出「亂講我是不可能,我拿什麼理由把妳判輕一點」、「妳若沒老實說,不知道要關多久」等語,有藉此威逼翁淑美誣指被告請託行賄之情。

惟因被告早於警詢時即稱被告有交付1 萬元現金等語(本院選上訴卷一第205 至212 頁),是其於偵訊時所稱被告未說什麼,僅將1 萬元放在桌上等語,除係重複警詢說詞外,就該被告未說明金錢用途部分,亦屬對被告有利之說詞,就此難認翁淑美有何自由意志受壓迫,進而配合檢察官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情。

且依照檢察官之訊問,亦僅是要求翁淑美「不要亂講。」

,「應照實講。」

、「不是要針對翁淑美先生」,「實在情形怎麼樣?」等語,僅是要求翁淑美講出實情,尚難認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該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翁淑美上開部分所陳,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500117號鑑定書(下稱系爭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測謊鑑定之結果,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陳百川、翁淑美進行測謊鑑定,並製作上開測謊鑑定書。

上開鑑定書從形式上觀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第13號卷第70頁至第85頁)。

此外,鑑定人王添璟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專攻測謊研究,並曾接受警政署及美國喬治亞洲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

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長達9 年時間,接受囑託進行約300 件以上之測謊案件,學經歷完整、良好,具有測謊鑑定之專業資格。

此外,本案使用之測謊儀器為Polygraph 儀器、廠牌型號為拉法葉LX-4000 ,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均固定進行維修保養。

本案測謊鑑定於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溫馨訪談室進行測謊,測謊室內有隔音設備、空調設備,測試過程沒有外力的干擾。

被告陳百川、翁淑美當日的身體狀況亦適合進行測謊。

鑑定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經鑑定結果,被告翁淑美於測前會談稱拿到陳百川(本人或轉由他人交給)的買票錢,經應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

被告陳百川於測前會談否認拿買票錢給翁淑美(或由他人轉交),並否認要翁淑美幫忙買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見選偵第13號卷第70頁)。

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業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嗣辯護人將上開測謊鑑定書,另送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複核,並經該公司出具複核意見書(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第286 至293 頁),用以證明上開測謊鑑定書因圖譜判讀有誤,所得結論並非正確。

因該「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上開鑑定書面製作者李錦明嗣以鑑定人身分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已賦予檢察官對該證據適格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審酌該鑑定人李錦明在測謊領域有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此部分詳如下述),應認李錦明於到庭接受詰問後,其所製作之書面內容,已與其審理中之證述結合,已非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說明以外之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百川固坦承確為澎湖縣第18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交付任何賄款予翁淑美,亦未請其要求買票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第18屆澎湖縣議員馬公市選區(即第一選舉區)登記第19號候選人,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3 頁),並有澎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選舉公報在卷可參(置於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底證物袋)。

另翁顏秋玉及其夫翁春滿、其子翁志榮、翁志偉均設籍在澎湖縣○○市○○里○○巷0000號、吳文再及其妻吳許美靜設籍在澎湖縣○○市○○里○○巷0000號、吳文再之子吳澧桀設籍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6 ,其等就第18屆澎湖縣馬公市選區縣議員選舉均有投票權乙節,亦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0月16日澎選一字第10400001448 號函附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第63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翁淑美於前述時、地,以每票1,000 代價,交付3,000 元、1,000 元選舉賄款予翁顏秋玉、翁志榮,並囑翁顏秋玉再將賄款轉交翁春滿、翁志偉;

另交付3,000 元選舉賄款予吳文再,並囑吳文再將賄款轉交吳許美靜、吳澧桀,約定其等在第18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經翁顏秋玉、翁志榮、吳文再當場應允收款,翁顏秋玉並將上情轉知其夫翁春滿,經翁春滿表示同意,並稱其應得之賄款由翁顏秋玉使用即可,而願投票支持陳百川,惟翁顏秋玉未再轉知予其子翁志偉知悉;

另吳文再亦未轉知上情及交付賄款予吳許美靜、吳澧桀收受等節,據證人翁淑美、翁顏秋玉、翁志榮、翁春滿、吳文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翁淑美部分:原審卷第79至80頁、翁顏秋玉部分:警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選他卷第59至60頁、翁志榮部分:警卷第35至38頁、選他卷第7 至9 頁、翁春滿部分:警卷第29至32頁、選他卷第48至49頁、吳文再部分:警卷第43至46頁、選他卷第86至87頁),復有翁顏秋玉、翁志榮、翁春滿合計繳回之4,000 元、吳文再繳回之3,000 元賄款扣案足稽(警卷第66至69頁、75至79頁、80至84頁、85至89頁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吳文再於偵查中證稱:翁淑美約於103 年9 月間中午在我家門外,對我說「你有幾票可以賣給我」,我說「好,我有3 票」,該3 票是我與我太太、我兒子等語(選他卷第86至87頁),經調閱吳文再相關己身一親等資料,其雖有子吳澧桀、吳基南,惟僅吳澧桀籍設澎湖馬公市選區,吳基南則設籍在台南等情,有吳文再己身一親等資料、吳澧桀、吳基南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6頁、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第39至41頁),是吳文再前所稱有投票權之子應係指吳澧桀無誤,公訴意旨就此認翁淑美行賄對象認不確定係吳澧桀或吳基南等節,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至翁淑美向翁顏秋玉等人買票行賄款項之來源為何?據證人翁淑美於103 年11月25日警詢中證稱:陳百川有交付1 萬元給我等語(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第207 頁)、同日偵查中供稱:陳百川約於103 年9 月間拿1 萬元放我桌上,當時他沒有告訴我每票買多少錢,只說把票給他,我總共只買了7 票,剩下的3000元打算還給陳百川等語(選他卷第72頁、73頁)、後於同日羈押訊問時證稱:陳百川有拿1萬元現金到我家裡,請我幫他買票等語(聲羈卷第4 頁)、於同年11月26日、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陳百川拿錢時,跟我說「這邊有1 萬元,你拿去使用」,他拿錢給我時,沒有明說要做什麼,但就是要我去買票,不然拿錢給我幹嘛,之後我以外面行情1 票1 千元買票等語(選他卷第102 頁、偵一卷第39頁)、於同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陳百川拿錢給我時,有跟我說這1 萬元給我買票,1 票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60頁)、於同年7 月2 日審判時證稱:陳百川跟一個人開車到我家,該時另一人在外面等,沒有進我家,陳百川拿了1 萬元叫我幫他買票,該時他說1 票1000元,我再拿錢去買票,當時若他沒有拿錢給我,我不會幫他買票等語(原審法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是以翁淑美歷經偵查及審理,均稱前開用以買票之1 萬元係由被告交付,顯見其應有經歷此一過程,始能為如此明確之陳述。

堪認上開翁淑美用以買票行賄之款項確係由被告交付。

四、至就被告交付上開款項時,有無敘明金錢用途,又其有無交代以多少錢買票等節,翁淑美上開說詞確有反覆,另經本院前審勘驗翁淑美警詢錄音內容,其於警詢中一度否認被告曾交付款項,且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欠我1 萬元,故拿1萬元給我等語(選他卷第126 頁),辯護人執此翁淑美歷次陳述不一之情,認難以該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

經查: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常人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對於周圍之細節之事,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㈡本院前審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勘驗103 年11月25日翁淑美警詢錄音內容如下:警:他兒子拿錢出來嗎?翁:嗯警:他兒子拿給妳的?翁:嗯。

警:百川(即被告)拿錢,還是他兒子?翁:我就在後面,我也不知道是他,還是他拿給我,我那時候在後面那邊。

警:在場就站著妳們3 個人,妳是?翁:一個年輕人拿的,我怎麼知道那個是他兒子還是他。

警:假使是他兒子拿出來的,妳就老實講,那樣就好了。

翁:他兒子拿出來的,不就又一個罪,有沒有。

警:一定要有一個啊,妳是要說他兒子,還是要說百川。

妳老實講,看是什麼人,什麼人親手拿給妳,當然若不是百川拿給妳,妳不可以說他,若是他兒子,妳就要說是他兒子。

翁:我不知道。

警:妳要說事實啊,若是川仔拿給妳,妳就要說川仔,還是妳不確定,這檢察官一定要問你,還是妳不確定,還是忘記了,其中一個妳若有看到,就要老實講,若是川仔拿給妳,妳就要說川仔,若不是川仔拿給妳,妳就不可以說,我在想應該不會是他兒子拿給妳,對不對?妳老實講,這是妳自己講,妳講的話要負責任,哪一個?翁:那就說川仔,不然是誰。

觀之翁淑美前述警詢經過,先否認知悉係何人交付金錢,後稱係一年輕人交付,嗣又改稱係由被告交付款項,先後所述雖不一致。

惟翁淑美當場收受金錢,卻稱不知金錢係何人交付,實與情理不符,其前述因人在後面,不知何人交付金錢所云,明顯係刻意隱瞞之詞,難認可採。

又其雖先稱係一年輕人交付款項,惟仍未明確指述該人身分,後係經員警一再曉諭應據實陳述,不可任意攀指,始供出係由被告交付款項,由此翁淑美初不欲指述他人涉案,所言反覆,後經員警針對其說詞細節再三詢問,要求誠實以對,始願供出被告涉案,足認其最終之回覆係經慎重思考而來,且無對於被告攀污之動機,否則於詢問之初即可指述被告涉案,故其此部分所言自堪採認。

至其前述所謂年輕人交付款項云云,應係不願供出賄款來源所為混淆視聽之詞,難認可採。

另翁淑美初於警詢時稱,被告係與其兒子至其住處拜訪時交付1 萬元現金(警卷第12頁),後改稱被告當天是跟一個人去的,認不出來該與被告前往之人是誰?(選他卷第103 頁),嗣再稱:當天與被告一起前往者係洪順鍵,當時洪順鍵人在外面等語(選他卷第126 頁),對於當日究係何人與被告一同前往交付賄款等節,所述雖前後不一,惟本件不論被告係與何人一同前往,既翁淑美已經指稱係由被告親自交付賄款,則該伴隨被告前往者究係何人,已屬枝節事項,此部分之反覆,或出於記憶有誤,或出於翁淑美欲偏袒何人,惟並不因此影響其所稱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之主旨,難引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翁淑美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告欠我1 萬元,故拿1 萬元給我等語(選他卷第126 頁),惟因其未續就被告如何積欠款項之細節詳加說明,且被告亦稱未積欠翁淑美及其夫吳進喜金錢等語(選他卷第126 頁),參以翁淑美除該次偵訊為上開證述外,其餘所陳未再提及被告欠款一事,均徵翁淑美上開說詞,應係於偵訊過程,思及欲再迴護被告所為一時反覆之詞,顯非可採。

又翁淑美於歷次偵訊過程對於被告給付款項時,究竟有無說明款項用途為何,雖一再變更說詞,惟常人交付金錢予他人,理應說明用途為何,被告特地至翁淑美家中交付1 萬元現金,卻未說明交款原因為何,而翁淑美在不知被告交款用意下,卻可聯想該款項係供行賄所用,實與一般事理有悖,必係被告確有說明金錢用途,翁淑美始能知悉係欲交付行賄之用,堪認翁淑美恐係因記憶有誤或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陳述,自難認可採。

另翁淑美針對被告有無告知欲以每票1,000 元行賄等節,所言亦見不一,惟候選人買票金額之多寡,除牽涉選舉花費外,亦影響選民是否受金錢打動,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候選人為求掌控選舉花費,並確認買票金額能發揮功效,理會對買票金額作一決定,並將此告知其餘共同參與買票之人,本件既認被告確有交付款項要求翁淑美幫忙買票,則其理應告知係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予以行賄,否則翁淑美以任意價格買票,恐導致耗費金錢卻無法收其功效,絕非被告所願見。

準此,應以翁淑美後於審理中所稱被告曾告知每票1,000 元之買票金額為可採。

至其曾稱被告未告知買票金額云云,恐係因記憶有誤所致,難認可採。

綜上,翁淑美歷次說詞雖有歧異,惟針對上開1萬元現金係由被告所交付,則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敘述一致,由此並可推認被告交付款項時,必有告知該款項係用以買票,及各買票金額若干,就此本案基本事實應可確定,尚難僅以所述其餘細節前後矛盾,逕認翁淑美上開指述均不可採。

五、被告為競選馬公市議員,曾至翁淑美住處交付議員宣傳單,要求幫忙拉票宣傳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警卷第3 頁),復有在翁淑美住處扣得議員宣傳單140 張可參,由該被告交付宣傳單數量非少,可認被告確實倚重翁淑美或其夫吳進喜,望其等可多為被告拉票,是此翁淑美受託為被告助選等節,已與其所稱係為被告買票之立場相符。

又被告與翁淑美及其夫吳進喜從小即為結識,雙方有遠親關係,且互相沒有仇隙等節,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翁淑美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1頁),翁淑美既與被告頗有交情,無任何仇恨、怨隙,苟被告確無交付現金要求翁淑美為其買票,難認翁淑美對此會設詞加以誣陷。

佐以翁淑美自承家中每月收入有先生之老人年金7,000 元,其退休金2 萬3,000 元,合計3 萬元,惟不夠花用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可認翁淑美經濟狀況亦非富裕,實難想像其會自掏腰包為被告出錢買票,況本件係因匿名人氏檢舉被告及翁淑美涉嫌行賄,經員警持搜索票至翁淑美住處搜索後,再對翁淑美詢問相關案情,翁淑美於警詢中即自承有為被告行賄,並表示願交付行賄剩餘款項3,000 元等情,有該搜索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背面、第49頁),則因翁淑美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乃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佐以翁淑美亦非行賄他人而遭當場查獲,致無從加以辯駁,衡以常人避事心態,若無前述受被告所託而向他人買票一事,翁淑美應無自承犯罪並自願損失金錢交予員警扣案之理,均足佐翁淑美前述所言,確為實在。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再以:㈠被告與吳進喜、翁淑美於選舉期間相互通聯甚少,難認其等即為被告之樁腳,被告自不可能輕率、恣意委託翁淑美代為買票。

㈡與被告熟識者係翁淑美之夫吳進喜,縱被告曾至翁淑美住處交付1 萬元,惟其交付對象應係吳進喜,且翁淑美一家四口未收受被告選舉買票賄款,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為被告置辯。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從小認識吳進喜及翁淑美,平日若有經過鎖港里都會去和他們打招呼,僅和吳進喜比較有話講,平常至吳進喜住處與其聊天時,翁淑美偶爾會來旁邊坐一下,在競選期間有去找他們等語(警卷第2 、3 、5 頁),核與翁淑美證稱:被告三不五時會來我家走動一下等語(原審卷第80頁背面)相符,顯見被告與翁淑美、吳進喜,因自小熟識,感情尚稱融洽,且平時多有往來,佐以被告於選舉期間曾至翁淑美住處交付為數不少之議員宣傳單,要求幫忙拉票宣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視翁淑美等人為親信,始有前述交付宣傳單委託幫忙拉票等情,據此被告交付金錢委託翁淑美對外買票,非係隨意委託他人代行不法之事,辯護人僅憑被告與翁淑美等人於選舉期間相互通聯甚少,忽略其等平常多有往來之事實,推認翁淑美並非被告之樁腳,被告不可能委託翁淑美代為買票云云,已非可採。

又翁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先生時,我先生都不在等語(原審法院卷第81頁),顯見縱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吳進喜較為熟識等情為真,惟被告前往拜訪吳進喜無著,因其自承從小即認識翁淑美(警卷第2 頁),認翁淑美亦值信任,故將賄款交予翁淑美委其代為買票,未與常理相違。

另由前述被告交付宣傳單委託翁淑美幫忙拉票等情,可知被告係認翁淑美家人與其友好,始會交付宣傳單委其發放,此亦可由翁淑美證稱:被告參政時,我家中的人都是支持他的等語(原審法院卷第82頁)得資印證,既翁淑美家人本即會投票支持被告,被告認無庸再耗費金錢對其等加以行賄,自屬合理,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認。

七、被告及翁淑美經檢察官安排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翁淑美部分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明確載明:「問:本案你有沒有拿到陳百川的買票錢?翁淑美回答:有」,經應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見選偵第13號卷第71頁);

受測人陳百川部分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明確載明:「問:本案你有沒有拿買票錢給她?陳百川答:沒有」、「你有沒有要她(翁淑美)幫你買票?陳百川答:沒有」,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語(見選偵第13號卷第72頁反面)。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50011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件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0至85頁),核與翁淑美供述內容相符,自屬翁淑美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得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辯稱測謊題目含有複合式問題,無法為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云云,經查系爭測謊鑑定書具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已認定如上,本院細繹被告翁淑美受測之題目,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上清楚載明問題有二,第一個問題為:「你有沒有拿到陳百川(本人或轉由他人交給)的買票錢?」、第二個問題為:「本案你有沒有拿到陳百川的買票錢?」(見選偵第13號卷第71頁),顯然上開兩個受測題目,在第二個問題並非複合式題目;

再細酌被告陳百川受測之題目,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二上清楚載明問題有二,第一個問題為:「你有沒有拿買票錢給她(或由他人轉交給翁淑美)?」、第二個問題為:「本案你有沒有拿買票錢給她?」、第三個問題為:「你有沒有要她(翁淑美)幫你買票」(見選偵第13號卷第72頁反面),顯然上開三個受測題目,在第二個問題及第三問題均非複合式題目,末以觀諸上開單一、具體的受測問題中(即被告翁淑美受測之第二個問題、被告陳百川受測之第二個問題及第三問題),被告翁淑美受測後無不實反應,被告陳百川均呈現不實反應,本院審酌在上開單一具體、無複合式的受測題目之受測結果前,施測人員應檢察官個案特殊需求增加設計一個有複合式題目(即被告翁淑美受測之第一個問題、被告陳百川受測之第一個問題),係以相同前提的背景事實(即陳百川有無交付翁淑美買票錢),附加一個涵射範圍更大之前提條件(即是否經有他人轉交)而已,不會影響到基本背景事實之設題,況上開被告翁淑美受測第二個問題、被告陳百川受測之第二個問題及第三問題之單一、具體、明確測謊題目與上開複合式的題目,係獨立施測,彼此互不影響,堪認系爭測謊鑑定報告書並非全部以複合式問題作為受測題目之情形,而係於基本施測之單一具體測謊題目為施測基本題目外,附加一個獨立、涵射範圍更大而不影響基本背景事實之複合式問題而已,是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辯稱測謊題目含有複合式問題云云,顯然是僅憑系爭測謊鑑定書之公文函首頁說明之概略鑑定結果而未逐一細繹測謊鑑定說明書上受測者受測之每一個受測題目之重大誤解,綜上,關於系爭測謊鑑定書之含複合式測謊題目之抗辯,尚不足採,不得以此徒憑己見之空言辯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本件經被告辯護人將上開翁淑美及被告實施測謊之圖譜及光碟,另送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複核結果如下,有該公司函文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第286 頁至293 頁):㈠翁淑美部分,結論應為「無法鑑判」。

㈡被告部分,結論應為「無法鑑判」。

又上開複核測謊結果之鑑定人員為李錦明,前係中央警察大學警政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七級班受訓合格,並曾奉派至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多次接受刑事警察局舉辦測謊技術研習受訓合格,迄105 年6 月6 日止累計施測測謊案件共928 件,堪認學經歷亦稱完整且良好,並具有測謊鑑定專業資格。

然本院衡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係基於公正立場而受法院委託鑑定,當然並無偏頗之虞,而且其係基於測謊之圖譜實施判讀所得之結論。

而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僅係私人經營之公司,基於收費而為他人服務,處於私人立場而為,其與委託之人有何約定,並非法院所能得知,當然較無公信力。

且公立機構所設之測謊鑑定機關有多處,被告辯護人不請求法院再送其他有公信力之測謊鑑定機關另行鑑定,竟將原鑑定實施測謊之圖譜及光碟,另送往私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複核,又未對被告重新實施測謊,其程序顯有極大之瑕疵。

亦即如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在作業程序上有所瑕疵,需要認定被告有何說謊反應或無不實反應,應全部重新實施測謊,並非就已判讀為被告說謊反應之圖譜及光碟另行判讀,再認為「無法判讀」。

更何況本件測謊鑑定施測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王添璟,於本院前審105 年6 月20日案件審理庭時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到庭說明及證述本件測謊鑑定之情形,對被告及辯護人前述質疑一一提出陳述,並對於測謊圖譜資料之判讀依據亦有說明(見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第275 頁至281 頁),本院認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存有瑕疵,不足採信。

至於本件原測謊鑑定人員王添璟針對李錦明所為複核結果,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稱: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一第279 頁),本院認為或王添璟認為結論應尊重法院判定,無需多費口舌;

或事實上李錦明亦曾任職於刑事警察局,與王添璟並非絕對對立之關係,而李錦明雖由公務體系離開而自行成立全臺灣唯一之測謊公司(且亦只有李錦明1 人有能力實施測謊及判讀),然2 人亦無必然交惡之情形,對於曾是同行而出具之不同意見,鑑定證人王添璟無意為個人之攻擊,僅就其專業提出說明,而交由法院判斷何者較為可採,故回答「不表示意見」均有可能,但「不表示意見」絕對不表示「同意李錦明之意見」;

自無從因此認定王添璟之鑑定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交付賄款委由翁淑美為其買票行賄,翁淑美分別交付3,000 元、1,000 元、3,000 元選舉賄款予翁顏秋玉、翁志榮、吳文再,並要求翁顏秋玉、吳文再將賄款轉交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約定其等在第18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經翁顏秋玉、翁志榮、吳文再當場應允收款,嗣翁顏秋玉又將上情轉知其夫翁春滿,經翁春滿表示同意投票支持被告,並稱其應得之賄款,由翁顏秋玉使用即可,核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翁顏秋玉未將行賄之意轉達其子翁志偉;

吳文再同未轉達其妻吳許美靜、其子吳澧桀知悉部分,均分別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求賄賂罪。

翁淑美在向翁顏秋玉、吳文再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再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而各對翁顏秋玉、吳文再本人行賄及預備對翁志偉、吳許美靜、吳澧桀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罪,揆諸前揭說明,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

被告與翁淑美就前述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翁淑美上開所為多個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第18屆澎湖縣議員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及翁淑美除交付選舉賄款予翁顏秋玉、翁志榮、吳文再外,並囑翁顏秋玉、吳文再向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及轉交賄款,嗣翁顏秋玉僅將上情轉達予其夫翁春滿知悉,未續轉知翁志偉;

吳文再亦未轉告吳許美靜、吳澧桀知悉,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而犯預備行求賄賂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僅就被告行賄翁顏秋玉、翁志榮、翁春滿、吳文再等4 人部分論以交付賄賂罪,而未詳述其餘翁淑美囑咐轉達其餘家人部分是否已達交付賄賂或仍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述即嫌疏略。

㈡翁淑美除交付賄款予吳文再外,另囑託吳文再將賄款轉交其有投票權之家人,經查詢吳文再家人戶籍資料,僅其妻吳許美靜、其子吳澧桀設籍馬公市選區等情,吳文再另一子吳基南設籍在台南等情,已如前述,是翁淑美囑託吳文再轉交賄款並要求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象,自係有投票權之吳許美靜及吳澧桀,原判決未查詢吳文再家人設籍資料,致未瞭解何者係有投票權之人,概括論述翁淑美未指名係欲對吳文再何位兒子行賄,自屬有誤。

㈢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增定之第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就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詳後述),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卻為求能順利當選縣議員,與翁淑美共謀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至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交付翁淑美對外行賄之1 萬元,其中7 千元已經翁淑美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其他收賄之人,剩餘3000元部分,應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行賄之賄款,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伍、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翁淑美、吳文再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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