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重上更(一),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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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畯騰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91、13622 、15472 、1547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3 編號1 、9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仁記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口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及明知徐柏椿(在大陸地區化名為「徐家浩」,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以保健品所託運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係違反藥事法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入境,詎甲○○為利用仁記公司進口其他物品之機會,夾帶香菸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進入臺灣地區,然又擔心仁記公司若遭查獲,自己需負刑責,乃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尋得在保全公司任職之高考藍(所犯幫助走私罪、幫助輸入私菸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每月給與1 萬2000元之代價,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仁記公司日後遭查獲時,以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出面承擔。

102 年3 月間某日,甲○○即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意,及雖不知徐柏椿委託運輸入境之保健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但知為違反藥事法之禁藥,仍與徐柏椿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利用仁記公司進口五金機件零件之機會,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附表1 編號1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及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WD牌香菸,暨徐柏椿所託運附表3 編號1 所示以保健品為名內係麻黃鹼之物品,分別夾放在櫃號:EMCU0000000 號、HMCU0000000 號等2 只貨櫃深層,再由甲○○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華海鵬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海鵬達公司),將上開2 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華海鵬達公司乃將該2 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SHEKOU)起運,運送至香港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由長榮公司以「UNI- ASPIRE 0000- 000N」航次之貨輪,於102 年3 月7 日在香港載運上開2 只貨櫃,並於102 年3 月9日上午8 時36分許抵達高雄港,將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私運進口,並同時輸入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WD牌香菸;

及輸入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

二、嗣於貨櫃運抵高雄港,尚未報關之際,在高雄驗關開箱服務隊任職之甲○○友人張志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甲○○表示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人密報,甲○○為掩飾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舉,乃委請張志崙以貨品誤裝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退運上開2 只貨櫃之申請,惟於張志崙送交誤裝申請書之前(送交時間為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2 只貨櫃可疑而進行查核,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港碼頭先在櫃號:EMCU0000000 號之貨櫃內,發現附表1 編號1 至9 、16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又在櫃號:HMCU0000000 號貨櫃內,發現附表1 編號10至15、17所示之物,扣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類物品達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 萬2575元,起訴書誤載為160 萬元),及WD牌香菸合計168 箱;

繼之於同年月18日上午,在編號EMCU0000000 號貨櫃搜查時,又扣得徐柏椿所託運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 公克,純度93.51 %,純質淨重約69898.7 公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志崙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本案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否認證人張志崙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112 頁背面、本院上訴卷㈠第122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6頁背面),而證人張志崙於偵訊時經具結作證之證詞,與其於調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劾證據)。

二、證人張志崙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

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49號判決參照)。

辯護人雖於本院否認證人張志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1 頁),然查:證人張志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其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張志崙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張志崙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張志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其餘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得為證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1 頁),經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而不適於爰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輸入私菸及走私香菇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均坦承私運管制物品乾香菇及輸入私菸之犯行;

且被告係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仁記公司係其透過友人尋得在保全公司任職之高考藍,經商妥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與高考藍,邀得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原審供認不諱(見警㈠卷第3 頁背面、第16頁、原審㈠卷第110 頁、原審㈡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

核與證人高考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3頁、第105 頁背面、原審㈠卷第116 頁背面、第259 頁),並有仁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03 、104 頁);

另被告於102 年3 月間,以仁記公司為收貨人,並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將櫃號:EMCU0000000 號、HMCU0000000 號2 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華海鵬達公司將該2 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起運,運送至香港後,再委由長榮公司以「UNI-ASPIRE 0000-000N」航次之貨輪,於102 年3 月7 日,從香港載運上開2 只貨櫃,於102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6分抵達高雄港,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2 只貨櫃可疑進行查核,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 時50分許,先後在上開2 只貨櫃內,發現附表1 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未經許可而進口之乾香菇類物品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 萬2575元),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WD牌香菸合計168 箱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0 頁),並經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郭壽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252 至257 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卷(下稱A 卷)第1 、2 頁】、上開2 只貨櫃之艙單(見A 卷第3、4 頁)、進口報單(見A 卷第5 至9 頁、第15至23頁)、PACKING LIST(見A 卷第10至12頁、第27至31頁)、COMMERCIAL INVOICE(見A 卷第13、14、24、25頁)、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 卷第32、33、35、36頁)、長榮公司102 年9 月6 日長榮運務102 字第B0001 號函(見原審㈠卷第154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0月4 日高普旗字第102101725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㈠卷第179 至182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1月18日高普旗字第10210225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24 至245頁);

又附表1 編號1 至9 、16所示物品,體積共為21.637立方公尺,佔櫃號:EMCU0000000 號貨櫃容積32.49 %;

附表1 編號10至15、17所示物品,體積共為19.82 立方公尺,佔櫃號:HMCU0000000 號貨櫃容積29.77 %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2 月13日高普旗字第1031002611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㈡卷第112 至114 頁)。

另附表1 所示物品,均係在上開2 只貨櫃之深層所查獲一節,業據證人郭壽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253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A 卷第1 、2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承辦人員之工作報告簿在卷可證(見原審㈠卷第182 頁),則自上開乾香菇類物品及WD牌香菸,均係放置貨櫃深層之處,且係平均放置在該2 只貨櫃內之情狀觀之,可知該乾香菇類物品及WD牌香菸顯係刻意藏放貨櫃。

互核上情,足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私運管制物品乾香菇及輸入私菸之犯行,並提出以下之辯解及證據為辯,惟經核均無足採信,分述如下:⒈被告提出之4 紙購銷合同,固記載名為「劉佛」之人,有出售香菇類物品與名為「唐雄慶」之人,交貨地點分別為昆明、玉林、深圳、海口等地,且係委由遠瀚公司運送(見原審㈠卷第101 至104 頁)。

然該購銷合同所記載香菇之品項、數量,卻如附表2 所示,與本件遭查獲之乾香菇類物品比較,遭查獲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乾香菇共扣得101 箱(6 +3 +16+2 +8 +7 +15+24+11+1 +8 =101 )、有7 種不同之重量(分別為每箱14公斤、15公斤、21公斤、25公斤、29公斤、33公斤、36公斤,即有7 種品項),而乾壓菇共扣得40箱(16+24=40)、乾香菇絲共扣得216 箱(134 +82=216 )。

至前揭購銷合同所載之香菇絲,雖亦為216 箱,而所載之香菇類物品,則僅有93箱(25+52+16=93)、並僅有3 種單價(即3 種品項),另壓菇數量亦僅有30箱,是無論就品項及數量而言,均與扣案乾香菇類物品有所出入,自難認上開4 紙購銷合同所記載者,即係本件遭查獲之乾香菇類物品。

是上開4 紙購銷合同,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又附表1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何以會裝放在前開2只貨櫃中運送來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忽而辯稱該等香菸原本係放在倉庫內,係因誤裝入前開2 只貨櫃內,方會運送來臺(見原審㈠卷第110 頁),嗣又稱香菸從大陸地區裝櫃後,本應在香港下貨,但漏未在香港下貨,才會誤運來臺(見原審㈠卷第112 頁),並提出1 紙收貨人為遠瀚公司之出口貨物託運單(見原審㈠卷第100 頁),欲證明附表1 編號16、17所示香菸,運送目的地確係香港。

嗣又供稱該等香菸係貨主放置在其倉庫內而遭誤裝,並非預計在香港下貨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先後說詞反覆,所辯稱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並非刻意運送來臺云云,是否係屬事實?益加可疑。

被告提出之上開出口貨物託運單上固記載名為「林永享」之發貨人,欲從深圳運送168 箱WD牌香菸至香港與遠瀚公司(見原審㈠卷第100 頁),與被告所辯(即辯稱附表1 編號16、17所示香菸係應在香港下貨,但漏未在香港下貨),似屬相符。

然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係分別在上開2 只貨櫃內扣得,業如前述,而該等香菸若均應在香港下貨,依一般常情,當併放於同一貨櫃中,以方便作業,況且,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係在上開2 只貨櫃之深層所查獲,亦如前述,按諸常情,該等香菸若欲在香港先行下貨,自應將之裝放在貨櫃外層,方可避免無謂搬卸。

是上開香菸放置在前揭2 只貨櫃內之狀況,與所辯應在香港下貨一事,悖離常情;

參以被告辯詞反覆等情觀之,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出口貨物託運單之真實性、及與本案之相關性,俱屬可疑,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依扣案香菸之相片,其外包裝之紙盒上,有印製其進口商為:「巴財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商之地址為:「臺灣省臺中市○○路0 段000 號」(見警㈠卷第114 頁),足見該等香菸本即係欲運送來臺,方會印製上開內容,益徵被告所辯稱該等香菸係誤運來臺云云,實屬無稽。

⒊再被告因欲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故給付報酬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高考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05、106頁、原審㈠卷第203至210頁勘驗筆錄)。

被告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既有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之打算,益證所辯:上開2 只貨櫃內之乾香菇類物品及香菸係誤運來臺云云,係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係為了要節稅,且因積欠銀行款項,擔心遭銀行查封,方會委請他人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見原審㈡卷第20頁背面、原審102 年度偵聲字第200 號卷第6 頁),然無法陳明何以要支付前述非低之報酬,請不相識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不商請無須支付報酬之親友或其公司員工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見原審㈡卷第21頁),足證被告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原因,係於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遭查獲之際,避免自己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發覺。

被告雖另辯稱高考藍所稱仁記公司會走私農產品一節,係對其所言有所誤解,其係向高考藍表示,大陸公司那邊會有農產品放在倉庫,有時大陸員工會裝錯,可能因此涉及走私的問題云云(見原審㈡卷第86頁),高考藍於原審亦證稱:甲○○找我當仁記公司負責人時,跟我說他們是攬貨公司,會在大陸攬一些五金雜貨、日用品,有時也有農產品,接受偵訊時,我也是這樣跟檢察官說,但筆錄只有記載農產品,五金雜貨、日用品則沒有記載云云(見原審㈠卷第259 頁)。

然經原審勘驗高考藍偵訊光碟結果,其於該次偵訊中,係明確指稱被告為走私農產品及香菸,而委其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所從事業務係在大陸地區承攬五金雜貨、日用品或農產品之運送(見原審㈠卷第202 至210 頁),是高考藍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依高考藍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係於委請其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初,即向其提及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之事;

經原審調取仁記公司歷次進口報單核閱結果,仁記公司先前並未發生進口大陸地區農產品再申辦退運之事,則被告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並無大陸員工裝錯貨物以致涉及走私之經歷,且高考藍並非實際負責人,自無須向高考藍提及此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認。

⒋被告提出之以華海鵬達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該公司於102年3月1日,有接受仁記公司委託,將上開2只貨櫃運送至香港,並在香港將部分物品卸貨,因人員作業疏忽,未將該等物品留置香港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95 頁)。

然上開證明書並未檢附任何認證資料,且經原審要求被告補提相關認證資料或以其他方式證明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其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事證(見原審㈡卷第196 、203 頁公務電話紀錄),則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又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該證明書係於102 年12月31日即已出具,在此時間點之後,原審於103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4 月7 日,均有進行審判程序,有各該期日之筆錄可按。

然被告均未提出上開證明書,亦未敘及有該證明書之存在,係直至103 年4 月22日,方具狀陳報上開證明書,而上開證明書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若其真實性無虞,衡情應不至延滯提出,益徵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可疑。

此外,上開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固均以簡體中文繕打,然其上所蓋印之華海鵬達公司戳章,卻係以繁體中文刻印,此與該公司係屬大陸地區公司顯有矛盾,堪認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不具有可信性,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張志崙受被告之委託,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仁記公司進口之上開2 只貨櫃內,誤裝入香菇、香菸、內衣及五金機件零件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誤裝申請書,申請辦理退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見警㈠卷第4 頁)、證人張志崙於原審(見原審㈠卷第264至267 頁)陳述明確,並有仁記公司出具之誤裝申請書及其上蓋印之收文戳章暨註記之收文時間附卷足憑(見A 卷第45、46頁)。

如前所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3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僅係認上開2 只貨櫃可疑,故而鎖定該2 只貨櫃欲進行查核,係至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才發現該2 只貨櫃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 時50分許,方在該2 只貨櫃內發現附表1 所示物品,是被告委請證人張志崙申辦退運上開2 只貨櫃之時間,固係於該2 只貨櫃遭發現內有附表1 所示物品之前。

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

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於進口貨物有溢裝或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形時,以貨品誤裝為由而申請退運,嗣後若經海關審核採信,將可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避免遭沒入貨物。

⒍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在高雄市調處供稱:我於102年3月11日之前,經證人張志崙在電話中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之事(見警㈠卷第15頁背面)。

是被告事先既認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自會試圖加以補救,避免遭受相關行政裁罰或刑事處罰,而如前所述,若以貨品誤裝為由而申請退運,將有可能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避免遭沒入貨物,是其委託證人張志崙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前揭誤裝申請書,乃係認為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之合理舉措,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於原審雖改口辯稱:是我先主動告知張志崙有誤裝的情形,張志崙才跟我說,如果誤裝的話,要先把誤裝的情形處理好,期間倘若遭到密報,連退運都無法退運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11 頁),證人張志崙亦證稱:甲○○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退運,我問他為什麼要辦理退運,他有跟我說貨櫃裡有哪些東西,我就跟他說,這個東西比較敏感,要趕快辦理,如果有人知道、去通報,你就完了云云(見原審㈠卷第272 頁背面)。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2年3 月26日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當時之詢答過程約略如下:「(何人、何時向你通報你進口之貨櫃遭海關查驗?)我在國外有接到一通『崙哥』(即張志崙)的電話。」

、「(什麼時候?)星期五或是星期六,是哪一個星期五我要看日曆,因為已經比較久了;

我要看3 月3 號後的那幾天,因為我3 月3 號出國;

我只知道是禮拜五、禮拜六,可能是我回來的前一個禮拜。」

、「(3 月11號是禮拜一)應該是11之前的前1 、2 天;

『崙哥』說要報關了,是不是我裡面有什麼貨不應該報的,不應該進來的、是裝怎樣要報清楚,那時候他說我們貨櫃會被密報,可能會被密報。」

、「(『阿崙』跟你說貨櫃可能會被密報?)是。」

、「(在大陸接到『阿崙』什麼電話?)我記不起來,我要看我的手機。」

、「(他是打你大陸的手機嗎?)不記得了,因為我那是雙卡手機。」

、「(你在3 月11號前1 、2 天在大陸接到『阿崙』的電話通知,通知什麼?)他說我們貨櫃已經快進來了,他要幫我找報關行報關,說我有沒有裝不對的還是…。」

、「(不是吶,你前面還有一句!『阿崙』跟你說櫃子可能會被人家怎樣?)會被人家密報啊。」

、「(所以跟你說櫃子快要進來了,裡面有沒有裝那個不應該裝的東西這樣嗎?)會不會忘記報的、不應該裝的,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叫我要釐清楚,我說好。」

(見原審㈡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

是被告、證人張志崙於原審所陳,與被告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之陳述,顯然不符。

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證人張志崙果有主動向被告表示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被告實無在接受調查時為前揭陳述,是應以被告於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應較為可採,被告、證人張志崙於原審上開所言,則屬卸飾迴護之詞,無從採信。

⒎被告雖另提出華海鵬達公司與長榮公司聯繫退運事宜之電子郵件(見原審㈠卷第105 頁),欲用以佐證其確實有向華海鵬達公司、長榮公司聯繫上開2 只貨櫃之退運事宜。

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製作日期,係102 年3 月11日,而如前所述,被告此時已因認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而開始採取相關補救舉動,因此,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推認被告係因發現誤裝而聯繫退運事宜,進而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依據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2 年3 月3 日曾出境,嗣係於102 年3 月17日入境(見A 卷第55頁),是上開2 只貨櫃遭發覺有附表1 所示物品時,其係在境外,未在臺灣,係於附表1 所示物品遭發覺後,方返回臺灣。

然如前所述,被告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即因欲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而給付報酬、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高考藍允諾後,於101 年7 月26日完成登記。

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當有恃無恐,認可由高考藍頂替相關罪責,不需擔心自己會因上開2 只貨櫃遭查獲私運附表1 所示物品而牽涉其中。

因此,尚難以被告於知悉上開2 只貨櫃已遭查獲私運附表1 所示物品後仍返回臺灣,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應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更一審時坦承櫃號:EMCU0000000 號、HMCU0000000 號2 只貨櫃所裝附表一所示香菇、香煙係欲走私、運輸來台較為可信。

二、有關麻黃鹼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同案被告徐柏椿以其所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委由被告經營之仁記公司,從大陸地區由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載運來台。

及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在「高雄港116號」碼頭對編號EMCU0000000 號貨櫃搜查時,扣得仁記公司所進口之附表3 編號1 、2 所示物品,而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 是報關行的陳良進跟張志崙講,張志崙才跟我提醒這批保健食品如果含有藥性,可能涉及要向衛生署(按應係衛生福利部)申請輸入證及藥事法的問題,我事後想也有可能,我也怕如果牽涉藥事法,就會影響我退運的時間,我就跟張志崙說最好不要被驗到,不然就慘了,所以我是經由張志崙提醒才想到附表3 編號1 之保健品恐因含有藥性而有藥事法的問題,而非我主動告知張志崙該保健品有藥事法的問題,所以我於接受該保健食運送時,不知其含有藥品成分云云。

辯護人則以: 如果被告知道是禁藥,被告就不會處理退運的事宜,因為退運貨物,是要逐箱開箱檢驗,被告並無甘冒輸入禁藥之風險辦退運,足證被告無法預見該批保健品是禁藥云云。

㈡經查: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8日上午,在「高雄港116號」碼頭對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搜查時,扣得仁記公司所進口之附表3 編號1 、2 所示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20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6頁,原審㈠卷第112 頁、121 頁背面),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 卷第34頁)、貨櫃艙單(見A 卷第3 頁)在卷足按。

而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發現其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 公克,純度93.51 %,純質淨重約69898.7 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A 卷第54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物品係同案被告徐柏椿利用所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以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委由被告經營之仁記公司,從大陸地區由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載運來台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6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柏椿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㈠卷第121 頁背面、警㈡卷第37頁背面),且有記載「保健品」之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A 卷第22頁),則附表3 編號1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係同案被告徐柏椿,利用其所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以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委由被告經營之仁記公司,從大陸地區由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載運來台,應堪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該以保健品為名,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台灣之麻黃鹼(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保健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理由詳如後述)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一節:⑴證人張志崙於102年3月20日偵訊中證稱:甲○○於報關之前,就有交代我說貨櫃內有保健食品,可能具醫療用途,最好不要被查到等語(見偵卷㈠第9頁背面);

於原審亦證稱:「(你在接受調查局訊問時陳述甲○○找我委託報關行報關投單前,有交待我該報單內有健康食品,可能會犯到藥事法,最好不要被查到,有無此事?)有,他有提到,但是最後好像說被查到也沒關係,該罰的罰,該怎樣就怎樣,他的意思是說我們看到的話,可以不可以先拿起來」、「(是否確定甲○○當時有講到說那些東西可能會犯藥事法? )對」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73 頁);

再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柏椿於102 年3 月17日18時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4 編號5 )內容「徐柏椿(下稱徐):兄弟,回來了喔?」、「甲○○(下稱黃):你怎麼啦?都不接,我昨天打電話給你都不接?」、「徐:不是不接,你現在人在哪裡?你回來了嘛是不是?」、「黃:對啦,我回來了,是怎麼回事?」、「徐:沒有,我們公司喝杯茶好不好?聊天再說。」

、「黃:你是發生什麼事情?」、「徐:沒有什麼事啊,沒有啊,我們見面再聊啊。」

、「黃:現在一個重點,為什麼『阿義』一直在找我是幹嗎?」、「徐:我們見面再說嘛好不好?」、「黃:沒有,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那天我不曉得,那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貨運運輸那個『王ㄟ』對不對?我以為那個胖子是你姪子,結果是『王ㄟ』,怎麼連『王ㄟ』都也在之中呢?」、「徐:我就跟你說我們見面再說嘛,你懂不懂,我們見面再聊。」

、「黃:現在一個重點我跟你說,現在我要來辦你的事情,因為我現在要下南部辦事情。」

、「徐:電話裡不要…,不說了不說了不說了,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回去再找你啦。」

、「徐:OKOK。」

、「黃:我跟你講,你打1 支電話,或留1 支電話,不然你找1 支電話,我叫徐先生打電話給你好不好?」、「徐:ㄟ,你先把事情辦好再說啦,很多事情我們心裡有數就好,不要在這…,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都懂,你有什麼困難要跟我講,我們大家一起來幫你。」

、「徐:沒有困難啦,我們見面再聊嘛,你是老師傅了還不懂喔?」、「黃:好好,我知道,瞭解瞭解。」

、「徐:好好辦你的事情。」

、「黃:好,我再打給你。」

、「徐:好,我等你電話。」

等語(見偵卷㈠第121 頁)。

被告急於找同案被告徐柏椿溢於言表,且表示要南下辦理同案被告徐柏椿之事,被告於本院又坦承此對話與附表3編號1 所示申報為保健品之物品相關(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0頁),顯見被告所欲與同案被告徐柏椿談論者,確與運輸附表3 編號1 所示申報為保健品之物品有關。

參以扣案麻黃鹼係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才被發現查獲等情,而被告亦坦承與張志崙間有提到可能會有藥事法之問題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背面);

再佐以被告乃係從事承攬兩岸貨物運送業務之人,對於運送物品是否可能違反相關進口規定,自當較一般人清楚,而保健品、健康食品等物品,其內遭攙入藥物以加強其效用之事,亦時有所聞,則被告對於以保健品申請進口之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其內攙有藥物,自難諉為不知。

經互為勾稽,則被告於接受運送時,至少應知悉扣案以保健品名義申報進口之物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一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張志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的貨櫃要報關前,甲○○是否確實有跟你說『裡面有保健食品,可能有醫療用的,最好不要被查到』,是否為甲○○主動跟你講的? )是我先跟他說保健食品不能有醫療用的,但他說不曉得」、「(為何甲○○跟你說貨櫃裡面有保健食品,你就馬上說不能有醫療用的? )因為那些是吃的,甲○○就說好像是健康食品,我之前有聽人家說健康食品不能有醫療用的」、「(你於3 月20日偵訊中的筆錄記載,確實是甲○○跟你交代這些事情的,為何變成是你提醒他的? )是我提醒他,他說他不曉得,過幾天之後他問到消息時他再打電話跟我講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反面),惟此非但與證人張志崙前開⒈之所證有所出入;

而且被告係從事承攬兩岸貨物運送業,而跨國或異地運輸之健康食品摻入藥物以增強其效之事,時有所聞,對此其自較證人張志崙為熟悉,顯無須證人張志崙提醒注意,是證人張志崙於原審證稱是我提醒被告注意保健品常含有藥品成分,被告則表示其不知有此一事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參以證人張志崙與被告認識長達5 、6 年,及仁記公司委託永順報關行報關之費用,係由張志崙代墊等情,業經證人張志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足見證人張志崙與被告間有一定情誼存在,交情匪淺,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

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應認證人張志崙於原審所為係其主動提醒被告保健品常因含有藥性而有觸犯藥事法之情形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

⑶至辯護人雖辯護稱: 如果被告知道是禁藥,被告就不會處理退運的事宜,因為退運貨物,是要逐箱開箱檢驗,被告並無甘冒輸入禁藥之風險辦理退運,足證被告並未預見該批保健品為禁藥云云。

①查卷附進口報單第91項次保健品之「納稅辦法」欄位,記載「94」代碼所代表之意義為退運貨物,固有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 年1 月19日高普旗字第1071001433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見A 卷第22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03 頁);

又進口貨物未涉海關緝條例申請退運時,可依「進口貨物於報關前,發現誤裝或品質、規格不符,擬全部退運國外者,同時繕打進、出口報單,詳列實到貨物名稱、型號、規格、品質、廠牌、產地、數量、淨重等向進口地海關進口業務單位申請核辦,俟查驗分估無訛准予退運後,再由進口倉押至出口倉辦理出口」規定辦理,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0月4 日高普旗字第1021017259號函附退運出口內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9 、200 頁)。

②惟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

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係基於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於船上或貨櫃集散站期間,海關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獲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貨主動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爰予增訂本條,以杜取巧。

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即報備誤裝錯運需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否則報備無效。

③證人張志崙因受被告之委託,而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仁記公司進口之上開2 只貨櫃內,誤裝入香菇、香菸、內衣及五金機件零件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誤裝申請書,申請辦理退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見警㈠卷第4 頁)、證人張志崙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㈠第264 至267 頁)陳述明確,並有仁記公司出具之誤裝申請書及其上蓋印之收文戳章暨註記之收文時間附卷足憑(見A 卷第45、46頁);

又依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自承於102 年3 月11日之前,有經證人張志崙在電話中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乙事(見警㈠卷第15頁背面);

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均坦承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乾香菇及附表1 編號16、17之私菸,均為其所欲私運及輸入進口等情,如上所述,足認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乾香菇及附表1 編號16、17之私菸,並無誤裝之情形,然被告因事先認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時,為掩飾其私運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乾香菇及編號16、17所示之私菸,乃委託張志崙以貨品誤裝為由而申請退運2 只貨櫃;

而且如前所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係至102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才發現該2 只貨櫃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 時50分許,方在該2 只貨櫃內發現附表1 所示物品,亦即被告委託張志崙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之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尚未發現附表1 所示物品。

則倘如辯護人所辯,此時申請辦理退運2 只貨櫃,海關人員會全面逐箱開箱檢驗2 只貨櫃內之貨物,則因海關人員逐箱開箱檢驗時,即會發現該2 只貨櫃來貨件數與艙單不符之情形,並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而無法辦理退運,則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急於委託張志崙在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誤裝申請書,申請辦理退運;

參以審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改口所辯:是我先主動告知張志崙有誤裝的情形,張志崙才跟我說,如果誤裝的話,要先把誤裝的情形處理好,期間倘若遭到密報,連退運都無法退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及證人張志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退運,我問他為什麼要辦理退運,他有跟我說貨櫃裡有哪些東西,我就跟他說,這個東西比較敏感,要趕快辦理,如果有人知道、去通報,你就完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背面),益見單純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時,海關人員通常不會全面逐箱開箱查驗貨物,而係於海關人員接獲密報時,始會逐箱開箱查驗貨物。

是辯護人以被告有申請退運2 只貨櫃內貨物之舉措,即推認被告並未預見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保健品為禁藥云云,要無足採。

⑷又被告固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徐柏椿於102 年3 月17日18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4 四編號5 )內容,是我在高雄碰到張志崙,張志崙要我去跟客戶索取申報為保健品之成份分析表給海關通關用,所以我才要跟徐柏椿拿成份分析表云云,惟此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調詢所供: 「我於102年3 月17日自澳門搭機返臺,約下午18時許抵達高雄,晚間就北上台中找高考藍及兩只貨櫃中之部分健康食品貨物的實際貨主『全安承攬公司』的『徐先生』詢問相關情形,因為兩只貨櫃預計於102 年3 月18日進行報關,而我審視該批來貨清單後,發覺『徐先生』所委託運送至香港的健康食品卻誤裝來臺,且沒有檢附成分表,所以我親自前往向他道歉誤裝,並確認該批來貨不會有問題避免影響退關,但是『徐先生』表示沒有關係,只要將貨品退關並卸貨至香港即可」等語(見警三卷第4 頁反面),即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返臺之後前往台中找徐柏椿,其目的是要向其道歉將保健品誤裝來台,及確認來貨沒有問題避免影響退關之情形,有所出入;

而且與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偵查中所供: 「(你說你從入境之後有跟徐柏椿又碰過2 次面,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17日晚上我回台中在他(按指徐柏椿)的公司跟他碰面,我跟他說你的物品如果要退運的話,要等海關化驗之後沒有問題才能辦理退運。

第二,如果海關那邊沒有化驗也可以退運。

第三,海關如果化驗不出來的話,也會把你的貨物留置,到時候海關開出單據我會給你看」、「(17日晚上見面就只有講這個事情? )對」、及102 年4 月25日於偵查中所稱:「(提示0000000000在102 年3 月17日下午18時02分48秒通話秒數126 與0000000000通話,你跟誰的對話? 你們的通話內容? )是我跟徐柏椿的對話,對話內容就是我晚上回來,我先問一下報關行,趕快驗完關要趕快把徐柏椿的貨品還給他,大概就是都在講這個事情」各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背面、114 頁背面),亦相齟齬。

是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辯其於102 年3 月17日18時2 分許,與徐柏椿在電話中所談論者,是被告要向徐柏椿拿保健品之成份分析表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且倘被告在電話中,僅係單純要向徐柏椿索討保健品之成份分析表以便通關使用,徐柏椿豈有一再阻止被告在電話中談論,而要求被告見面再談之理;

參以依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偵查中所供: 「(第二次見面是何時、地?)是在18日中午過後2 、3 點,在我們公司附近碰面,因為我們小姐跟他的小姐講說海關需要他們櫃物品需要成分檢驗表,徐先生再詢問我,我跟他說我們小姐要你提供什麼資料,你就趕快提供給她,因為我們要趕快辦理退關手續,只有這件事情,沒有其他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益徵向徐柏椿索取保健品之成份分析表,係由被告公司之小姐負責與徐柏椿公司小姐接洽,衡情,自無須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18時2 分許,甫抵達臺灣之際,即急於在電話中與徐柏椿提及此事。

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所運之保健品係禁藥,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嗣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將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論罪科刑。

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將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㈡參照)。

又查麻黃「Ephedrine 」法定名稱應為麻黃,因其可轉製成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為避免合法製藥使用之麻黃(包括其鹽類),流用於非法製造毒品,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88年12月8 日以行政院台88衛字第44501 號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

並於92年7 月9 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麻黃(包括其鹽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一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10日管證字第0930010137號函示在案。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私運進口,以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該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行政院據此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依該公告第2條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係屬管制進口物品。

㈡本件扣案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所列物品,原產地係大陸地區,且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業如前述,又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見原審㈡卷第227 頁、第228 頁背面之財政部關務署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及代號說明)。

另扣案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

又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係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而言,該法第6條定有明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

其既、未遂,亦以私運之菸類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菸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屬既遂。

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則從大陸地區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亦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

其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然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罪。

核被告私運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進口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其未經許可輸入附表1 編號16、17所示WD牌香菸之所為,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現行刑法制定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看)。

本件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徐柏椿以保健品名義所託運之物品實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證有疑、利規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在客觀上受徐柏椿委託運送之物品雖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受託運送者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故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輸入第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0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公司人員,從事前揭走私及輸入私菸、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輸入禁藥處斷,其就輸入禁藥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徐柏椿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走私香菇及輸入私菸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就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認被告不知情,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就被告是否輸入禁藥之犯行未併以論究,尚有未洽;

㈡就本件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菸品,原審未及審酌該等物品,分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為沒入處分及經高雄市政府予以銷毀,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論罪部分,從輕量刑,固無理由;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輸入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本件扣案毒品5 包,不論質或量均甚鉅,而被告尚非至愚之人,又自承為「仁記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從事承攬兩岸貨運運送業務之人,然對託運內容夾帶數量甚鉅之毒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辯稱發現貨物有誤裝之情事,並未有何通知船公司依海運流程,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更正艙單之事實,卻係採取整批退運之方式,反增加運費成本,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㈢證人高考藍於102 年3 月19日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中證稱:甲○○在102 年3 月17日先用電話與我串供,後在102年3 月18日約14時找我去台中市○○○路000 號,向我表示「我們已經開花了」,我聽到綽號「輪仔」說BE/02/X291/2427 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我整個人傻掉,我就想要回台中,但甲○○默不吭聲,還一直安慰我等語( 見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貨櫃中夾藏麻黃鹼乙事,應已知情,縱使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柏椿間之如附表4 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時間與內容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所欲談論之事即為運輸麻黃鹼,然並非雙方沒有透過手機通訊乙情即無法運輸毒品,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云云。

惟徐柏椿委請遠瀚公司運送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時,係以保健品名義委託運送,如前所述,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係以外包裝包好送至遠瀚公司,遠瀚公司係以毛重計算運費(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背面),而其所辯此節,與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遭查獲時,係放置在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木材包裝箱內(見A 卷第38至40頁之扣案物品相片),及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記載同案被告徐柏椿所委託運送之保健品,係以97公斤計算運送費用(見偵㈠卷第128 頁,而依A 卷第5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203175330 號鑑定書所載,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連同其包裝塑膠袋,總重為75公斤)等情相符,自堪採認。

準此,被告於受委託運送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時,迄至該物品遭查獲時止,是否知悉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乃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非無疑義;

檢察官以扣案毒品質、量均甚鉅,及被告為從事承攬兩岸貨運運送業務之人,即認被告知悉扣案物為麻黃鹼,尚嫌速斷,難予憑採;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

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因此,於進口貨物有溢裝或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形時,以貨品誤裝為由而申請退運,嗣後若經海關審核採信,將可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避免遭沒入貨物。

本案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自承於102 年3 月11日之前,有經證人張志崙在電話中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乙事(見警㈠卷第15頁背面)。

準此,被告事先既認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則其為免走私之乾香菇及香菸遭受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之行政裁處或刑事處罰,而採取整批退運之方式,尚屬情理之常,自難以被告採取整批退運,反增加運費成本為由,遽認被告所辯其不知扣案附表3 編號1所示物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難此採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至依證人高考藍於調詢時所證,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聽聞張志崙提及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時,雖默不吭聲,惟每個人遇事反應各有不同,因此尚無從以高考藍此部分證述,推論被告事先即知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

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爰審酌被告受徐柏椿委託運送之物品實為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麻黃鹼,且重量高達約75公斤,情節非輕,又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明知私運大量乾香菇進口及輸入私菸係違法行為,乃罔顧國家禁令而為之,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且該等物品倘若流入市面,對經濟交易秩序、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高度影響,惟考量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乾香菇、香菸及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麻黃鹼終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尚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且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運承攬7 、8 年、平均營收約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被訴運輸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部分,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惟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禁藥並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定管制進口物品,自難認其亦有此部分之犯意,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3 編號1 所示麻黃鹼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係違禁物,該物品係以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此一品項申報進口,依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輸入該品項物品需先向衛生福利部辦理食品查驗登記手續,經核准並取得許可書函後,始得進口,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4 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3990263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8 頁)。

本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柏椿均未先行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是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依進口報單所載品項申報進口,屬不能進口之物品,就被告而言亦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木材包裝箱,雖係用以輸入麻黃鹼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徐柏椿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又附表3 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徐柏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3 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雖均係與本案運送有關之文件,然分係遠瀚公司或仁記公司所有之文件,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徐柏椿所有;

而附表3編號3 至5 、14至17所示之電話,雖分別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徐柏椿、高考藍等人所持用,但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

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該等物品業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分別於106 年12月19日、107年1 月12日為沒入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2 紙在卷足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3 至137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菸品,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雖係被告所有,並係因犯本件輸入私菸罪經查獲之物,惟該等菸品,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0月20日全部銷毀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裁處書、102 年度編號102-7 查緝物品銷毀清冊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71 至174 頁),是本院已無再就附表1編號16、17所示之菸品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本案被告走私之乾香菇,係被告自己的貨,沒有運費;

另被告輸入之香菸,雖係同行寄放,但被告並未向其收取運費;

至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麻黃鹼,其運費係按每公斤80元計算,本應向同案被告徐柏椿收取,但並未收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之同行或同案被告徐柏椿業已交付運費予被告,而難認有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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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每箱重量│扣案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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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乾壓菇  │23公斤  │16箱(總重:368 公斤)  │在EMCU0000000 號貨櫃扣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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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乾香菇絲│26公斤  │134 箱(總重:3484公斤)│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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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乾香菇  │14公斤  │6 箱(總重:84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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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乾香菇  │15公斤  │3 箱(總重:45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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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乾香菇  │21公斤  │16箱(總重:336 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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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乾香菇  │25公斤  │2 箱(總重:50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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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乾香菇  │29公斤  │8 箱(總重:232 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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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乾香菇  │33公斤  │7 箱(總重:231 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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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乾香菇  │36公斤  │15箱(總重:540 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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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乾壓菇  │23公斤  │24箱(總重:552 公斤)  │在HMCU0000000 號貨櫃扣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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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乾香菇絲│26公斤  │82箱(總重:2132公斤)  │同上                    │
├──┼────┼────┼────────────┼────────────┤
│12  │乾香菇  │21公斤  │24箱(總重:504 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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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乾香菇  │14公斤  │11箱(總重:154 公斤)  │同上                    │
├──┼────┼────┼────────────┼────────────┤
│14  │乾香菇  │15公斤  │1 箱(總重:15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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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乾香菇  │36公斤  │8 箱(總重:288 公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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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WD牌香菸│────│72箱(每箱50條)        │在EMCU0000000 號貨櫃扣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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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WD牌香菸│────│96箱(每箱50條)        │在HMCU0000000 號貨櫃扣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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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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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每箱單價│4 紙購銷合同合計數量          │各品項香菇合計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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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級香菇│380     │20箱+5 箱=25箱              │339 箱            │
├──┼────┼────┼───────────────┤                  │
│2   │普通香菇│255     │17箱+5 箱+30箱=52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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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特級香菇│340     │16箱                          │                  │
├──┼────┼────┼───────────────┤                  │
│4   │香菇絲  │230     │56箱+30箱+50箱+80箱=216 箱│                  │
├──┼────┼────┼───────────────┤                  │
│5   │壓菇    │380     │20箱+10箱=30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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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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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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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 公克,純度93.51%,純質淨│5 包      │
│    │重約69898.7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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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木材包裝箱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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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持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1 具      │
├──┼─────────────────────────────┼─────┤
│4   │甲○○持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具      │
├──┼─────────────────────────────┼─────┤
│5   │高考藍持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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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                                        │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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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長榮公司到貨通知書                                        │2 頁      │
├──┼─────────────────────────────┼─────┤
│8   │PACKING LIST                                              │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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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貨運委託書                                                │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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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託運確認單                                                │2 紙      │
├──┼─────────────────────────────┼─────┤
│11  │違禁品切結書                                              │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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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家宥國民身分證影本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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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健康食品成分表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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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徐柏椿持用之I960型行動電話(雙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1 具      │
│    │535 )                                                    │          │
├──┼─────────────────────────────┼─────┤
│15  │徐柏椿持用之mini M009型行動電話(雙門號:0000000000、09284│1 具      │
│    │78849)                                                   │          │
├──┼─────────────────────────────┼─────┤
│16  │徐柏椿持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具      │
├──┼─────────────────────────────┼─────┤
│17  │徐柏椿持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具      │
└──┴─────────────────────────────┴─────┘
附表4:
┌──┬────┬──────────────────────────────┐
│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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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  │「黃:你在哪?」、「徐:我在附近。」、「黃:不是有事要談?」│
│    │10月20日│、「徐:晚一點好不好?」、「黃:好。」                      │
│    │15時4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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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  │「黃:喂,我啦。」、「徐:兄弟,怎麼樣?」、「黃:你哪時候要│
│    │10月21日│過去大陸?」、「徐:應該是禮拜三或禮拜四。」、「黃:大胖仔不│
│    │18時41分│是要去香港?」、「徐:就是要跟他去啊。」、「黃:喔,跟大胖仔│
│    │        │先去香港喔,哈哈。」、「徐:對對,你也知道,事情見面再講。」│
│    │        │、「黃:好,我們明天碰面再聊天。」、「徐:我們明天見面再談,│
│    │        │你知道意思。」、「黃:bye bye。」                           │
├──┼────┼──────────────────────────────┤
│3   │101 年  │「徐:兄弟,在哪裡?」、「黃:我在外面,一件事想請你幫忙。」│
│    │10月23日│、「徐:你說。」、「黃:你那邊有車,因為我那個急件貨,送錯,│
│    │13時41分│送到我公司來,我想送到彰化,你幫我這個忙,送到彰化去。」、「│
│    │        │徐:好,什麼貨?」、「黃:耶,那個,那個就是,就是『隆順』的│
│    │        │貨。」、「徐:知道,OK。」、「黃:你等一下叫你們那個過來收,│
│    │        │趕快送去給他,因為,你也知道我跟他的關係。」、「徐:不用講,│
│    │        │我知道,我瞭解意思,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去臺北,我晚上回來會去│
│    │        │找你,跟你討論那個事情,我昨天很累,你昨天有來,沒找你,我等│
│    │        │一下到臺北,我晚上回來會找你,我要到香港去,我要先跟你把事情│
│    │        │都談好,我才會過去,瞭解意思嗎?我們見面再聊。」、「黃:等一│
│    │        │下你叫裡面少年仔過去,我貼1000元給你。」、「徐:你叫裡面的人│
│    │        │把東西準備好。」                                            │
├──┼────┼──────────────────────────────┤
│4   │101 年  │「黃:你公司有沒有牌照?」、「徐:牌照?公司喔,沒有。」、「│
│    │10月24日│黃:你去申請1 家進出口牌照的公司給我。」、「徐:這樣子喔。」│
│    │21時25分│、「黃:對,你利用人頭申請。」、「徐:好,我懂。喂,你『隆凱│
│    │        │』那邊呢?」、「黃:『隆凱』那OK,我跟你講,這是為了美好的將│
│    │        │來,你要去申請1 個,這些東西我會跟你講怎麼…」、「徐:我懂你│
│    │        │的意思,瞭解。」、「黃:最好是2 支牌照啦。」、「徐:我先申請│
│    │        │1 支再說。」、「黃: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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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  │「徐:兄弟,回來了喔?」、「黃:你怎麼啦?都不接,我昨天打電│
│    │3 月17日│話給你都不接?」、「徐:不是不接,你現在人在哪裡?你回來了嘛│
│    │18時02分│是不是?」、「黃:對啦,我回來了,是怎麼回事?」、「徐:沒有│
│    │        │,我們公司喝杯茶好不好?聊天再說。」、「黃:你是發生什麼事情│
│    │        │?」、「徐:沒有什麼事啊,沒有啊,我們見面再聊啊。」、「黃:│
│    │        │現在一個重點,為什麼『阿義』一直在找我是幹嗎?」、「徐:我們│
│    │        │見面再說嘛好不好?」、「黃:沒有,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
│    │        │那天我不曉得,那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貨運運輸那個『王ㄟ』│
│    │        │對不對?我以為那個胖子是你姪子,結果是『王ㄟ』,怎麼連『王ㄟ│
│    │        │』都也在之中呢?」、「徐:我就跟你說我們見面再說嘛,你懂不懂│
│    │        │,我們見面再聊。」、「黃:現在一個重點我跟你說,現在我要來辦│
│    │        │你的事情,因為我現在要下南部辦事情。」、「徐:電話裡不要…,│
│    │        │不說了不說了不說了,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回去再找│
│    │        │你啦。」、「徐:OKOK。」、「黃:我跟你講,你打1 支電話,或留│
│    │        │1 支電話,不然你找1 支電話,我叫徐先生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    │        │「徐:ㄟ,你先把事情辦好再說啦,很多事情我們心裡有數就好,不│
│    │        │要在這…,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
│    │        │都懂,你有什麼困難要跟我講,我們大家一起來幫你。」、「徐:沒│
│    │        │有困難啦,我們見面再聊嘛,你是老師傅了還不懂喔?」、「黃:好│
│    │        │好,我知道,瞭解瞭解。」、「徐:好好辦你的事情。」、「黃:好│
│    │        │,我再打給你。」、「徐:好,我等你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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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  │「徐:兄弟啊,12點我們在公司見好不好?」、「黃:你公司喔?」│
│    │3 月17日│、「徐:對,到我公司來。」、「黃:我跟你講,我現在…,你現在│
│    │23時32分│有沒有在公司?」、「徐:我現在不在公司。」、「黃:12點喔?」│
│    │        │、「徐:我在公司附近,不然你說幾點?」、「黃:因為我現在先去│
│    │        │…,唉,12點我剛好很尷尬,我要去跟人家談事情,因為為了你的事│
│    │        │情我還要去談一下,我現在過去,你趕快到公司吧。」、「徐:OK,│
│    │        │那我現在到公司,公司見好不好?」、「黃: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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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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