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附民,2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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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0000000000(下簡稱甲女)

法定代理人 羅○○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被告之姓名分別以代號、非全名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4歲之幼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利用接送甲女放學之機會,前後4次,將甲女載至屏東縣隱避之處所,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或陰莖或不明長形物體插入甲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人格受有重大損害,將使原告終身心靈深處永留此一傷痛,難以抹滅,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103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至甲女之幼兒園接得甲女後,於以機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之母(已於105年3月16日死亡)工作之寵物店途中,在某處廁所,以形狀類似刀子之長形物、食指插入甲女之肛門、陰部,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其餘3次犯行部分,則維持原審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

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因未滿14歲女子之知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交之能力),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自述「為軍校正期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為「99年6月生,現仍就學中」,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危害原告身心健全發展,影響原告將來人格正常發展,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106年3月10日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6年3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

惟原告、被告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之實益,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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