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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 號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川銘
被 上訴人 沈志恒
葉紹芳
沈龍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5 年度附民字第377 號、第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沈志恒答辯稱:伊沒有竊盜,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上訴人。
被上訴人葉紹芳答辯稱:伊只是受僱去搬東西,不需要賠償。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沈志恒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沈志恒、葉紹芳及沈龍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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