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
(二)理由:本件是原告先辱罵被告所引起,原告在未離婚之前與人通姦,被告回罵也是事實,被告精神受創嚴重,因原告先對不起被告,沒理由請求,原告才是對被告妨害名譽之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依其陳述,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妨害其名譽,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榮崇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美蓮前係夫妻,於民國104 年1月5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59分許至8 時5 分許間,騎乘機車前往陳美蓮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工作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工作處所騎樓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辱罵陳美蓮「討客兄」、「在床捉姦」、「腳開開給人家幹」、「給妳臉妳不要臉」、「二個人沒穿衣穿褲還敢在這裡,那個地上有洞就鑽進去了,妳實在夠袂見笑( 不要臉) 」、「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自已講」「討客兄,實在有夠好膽,尪還在就討客兄」、「幹妳娘,拎杯凍欸也條( 哪受得了) ,幹妳娘,抓狂了,喔!」等語,足以貶損陳美蓮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上訴人關於遭受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茲審酌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上訴人於104年間有股票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等財產;
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等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綜合考量兩造身分、財產資力狀況,並兼衡上訴人上揭加害情節、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2 萬2,000 元範圍內尚無不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2,000 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